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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桂英诉廖吉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韩桂英,女,1927年4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小学文化,寻甸县退休职工,住寻甸县。 委托代理人冯德义,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廖吉祥,男,1983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韩桂英,女,1927年4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小学文化,寻甸县退休职工,住寻甸县。

委托代理人冯德义,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廖吉祥,男,1983年12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大学文化,公务员,住盐津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凤霞路西侧恒嘉凤凰城2幢4号。

负责人龙先云,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机构代码:66826012-8。

委托代理人孙静,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桂英诉被告廖吉祥、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以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吉祥、被告太平保险昭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开庭前均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明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廖吉祥驾驶牌号为云CKT520号车沿杭瑞高速公路自楚雄驶往昆明方向,9时0分许,廖吉祥所驾车在K2314+500M处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又与康建萍驾驶的云AL723V号车后侧刮擦,造成云AL723V号车的乘车人即原告韩桂英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吉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建萍和韩桂英均无责任。韩桂英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伤情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耻骨上下支骨折,骨质疏松,心肌供血不足。后转昆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趾骨上下支骨折,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多次软组织挫伤,重度骨质疏松,尿道感染,上呼吸道感染,贫血。2015年5月27日,经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桂英的残疾程度为10级、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韩桂英住院治疗期间,廖吉祥垫付给韩桂英治疗费1921.82元、现金9300元,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韩桂英住院期间,均请人护理,支付了护理费5310元。云CKT52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88.39元(含廖吉祥支付的9300元),护理费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2149.5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救护费和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75797.8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各项费用的计算请求适用《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

被告廖吉祥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否认。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先期垫付了治疗费1921.82元,后又付给原告现金9300元,共计支付了11221.82元,请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我11221.82元。原告诉称已用去治疗费18788.39元,对此被告有异议,应减去原告治疗骨质疏松、心肌供血不足、尿道感染、上呼吸道感染等费用;另外,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10级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我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但我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要求过高,计算了伙食补助费就不应再主张营养费。我所驾驶的云CKT520号车在太平保险昭通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我不应再负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昭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分担、保险情况均无异议。针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18788.39元,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我公司的赔付比例为90%,计算为16909.55元;针对原告起诉的护理费5310元,其主张过高,只应以住院27天,每天100元计算为2700元;针对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以住院27天、每天100元计算为2700元;针对原告起诉的营养费,只应以住院27天、每天30元计算为810元;针对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我公司无异议;针对原告起诉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我公司的赔偿比例为90%,计算为3600元予以认可3600元;针对原告起诉的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直接肇事人承担;针对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要求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针对原告起诉的交通费300元,我公司只承担急救车费用和必要的转院费用,但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票据。综上所述,我公司应承担的赔付金额为41169.05元。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属于居民户。

2、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2015)第0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廖吉祥驾驶云CKT520号车辆因违反相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桂英无事故责任。

3、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收据(金额2357.57元),证明韩桂英于2015年2月25日至同年2月27日在该医院住院2天,其伤情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耻骨上下支骨折,骨质疏松,心肌供血不足,出院医嘱之一为不适随诊,韩桂英支付该医院住院费2357.57元。

4、昆明市中医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金额18151.97元),证明韩桂英于2015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4日在该医院住院25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重度骨质疏松,尿路感染,上呼吸道感染,贫血;韩桂英支付该医院治疗费18151.97元;出院医嘱之一为不适随诊。

5、昆明市中医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金额6398.85元)、治疗费收据2张(金额650元),证明韩桂英于2015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日在该医院住院9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重度骨质疏松;韩桂英支付该医院治疗费合计7048.85元;出院医嘱之一为不适随诊。

6、云南省急救中心急救车费收据(金额355元),证明韩桂英支付该中心急救车费355元。

7、安宁市金方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票(金额180元),证明韩桂英因购买食品支付该公司180元。

8、昆明龙凤院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陪护证明、陪护协议,证明韩桂英在昆明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请陪护员陈谷花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2日陪护,韩桂英支付陪护费3360元(每天140元、24天)。

9、李桂芬身份证、收款人李桂芬收条(金额1950元),证明李桂芬收到韩桂英2015年2月25日至3月9日的护理费1950元(每天150元、13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