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华业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2月19日回函,2011年12月21日致原告彼得红酒公司的函及邮寄底单,2012年1月5日致原告彼得红酒公司的函及邮寄底单,2012年10月29日致原告彼得红酒公司的函及邮寄底单,北京市东郡佳得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法兰堡”商标详细信息(来源于中国商标网),2009年11月9日安徽质量监督部门公布的不合格红酒公示信息,广州法兰堡有限公司宣传册。 经审理查明:原告彼得红酒公司与被告华业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一份《法兰堡红酒中国地区(广东省)总代理商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彼得红酒公司的黄文辉先生已获得法国MaisonRils(以下简称法国酒庄)的授权,即拥有法国利维耶尔酒庄生产的11种葡萄酒在东南亚国家的销售代理权和红酒出厂购买权,现黄文辉先生同意无条件将所获得的销售代理权和红酒出厂价购买权授予彼得红酒(深圳)有限公司;决定在珠海内设立广东省销售总部;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11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2日止;原告彼得红酒公司确保被告华业公司享有法国利维耶酒庄生产的11种葡萄酒在广东省的销售代理权和红酒出厂价格的购买权,并协助被告华业公司与法国酒庄签订供货合同,办理运输、收货、结算及报关相关手续,被告华业公司支付供货合同总价20%的服务佣金给原告彼得红酒公司;被告华业公司自签订合约开始经营起,应保障每个销售年度销售量达到46万瓶(750ml装)红酒,销售计量从2011年9月15日起算,被告华业公司应自签订合同之日后一个月内订购4个货柜(约5万瓶)的法兰堡红酒,为履行广东省内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已建立合作关系的分销商供应,此批红酒由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协助销售;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在广东省内原有分销商共8家,应全部移交被告华业公司统一供货,原已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否由被告华业公司继续履行,等被告华业公司阅完代理合同后由双方来商定,如需继续履行则原告彼得红酒公司需将原签订的代理合同原件移交被告华业公司,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将以正式文件函告8家分销商说明被告华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并全面协调被告华业公司与8家分销商的贸易关系至合同期满后,期满后再由被告华业公司决定是否再统一签订新的分销合同(为不影响广东省内现有分销商的正常经营,在双方未商定前,继续由原告彼得红酒公司负责直接对广东省内现有分销商供货);签约后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在广东省的所有客户,必须交给由被告华业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否则视为原告彼得红酒公司违约;如果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应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给被告华业公司,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出现其他违约情况,应负责赔偿给被告华业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如被告华业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应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给原告彼得红酒公司,被告华业公司出现其他违约情况,应负责赔偿给原告彼得红酒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等内容。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出示了法国利维耶尔酒庄的授权委托书。 合同签订后,被告华业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彼得红酒公司购买了一批红酒,包括法兰堡餐酒之王、黑金刚法兰堡、丽菲法兰堡、波尔多法兰堡、武士法兰堡。价款为134520元,被告华业公司已支付该价款。 2011年12月14日,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向被告华业公司发出一份《通知书》,内容为截止今日,被告华业公司未履行《合约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给双方的合作发展和我司广东省代理工作蒙受损失,具体情况如下:一、贵司自签合同之日起至今仍未发展一个“法兰堡”的分销商客户;二、贵司自签合同之日起(销售计量从2011年9月15日起算)至今未与我司订过一个货柜的红酒,已违背了《合同书》的约定;我司仍保持着与贵司的诚意合作意向,请贵司严格遵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请贵司在收到本《通知书》起三天内向我司给予贵司违反以上条款的回复或双方另外商定其他合作方式,以免给双方日后的合作带来不利和给我司造成更大的损失,否则我司将视贵司单方面违约自动取消双方合作关系并追究贵司相关的违约法律责任。 被告华业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回函》,内容为:由于合同签订后存在一些客观情况,如法国考察时间安排在10月24日才出行,导致合同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有约定我方必须先到法国厂家考察后再做决定,望贵公司尽快安排时间来珠海商谈下一步如何合作的有关事宜为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