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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继援诉被告宋利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耀民初字第00497号 原告左继援,男,汉族,铜川市人,居民。 被告宋利惠,女,汉族,铜川市人,居民。 原告左继援诉被告宋利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武适用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耀民初字第00497号

原告左继援,男,汉族,铜川市人,居民。

被告宋利惠,女,汉族,铜川市人,居民。

原告左继援诉被告宋利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继援、被告宋利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继援诉称,被告系原告弟媳,两家同居住在耀州区永安北路新民巷父母遗留的老宅。原告居住北,被告居住南。被告丈夫在世时,双方为老宅出路界址等问题争执不休。2012年被告丈夫左继林将原告诉至法院,同年10月经耀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划定了共同出路,同时调解内容第一条也将双方院内界址划分清楚。事后被告家在分割房屋旧址内兴建了房屋,原告对两家界址上的院墙未来得及修建,弟左继林于2013年突然去逝。为了两家安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修建院墙之事,被告一直推诿。2015年8月原告备足材料及施工人员,沿两家经法院调解划定的界址在原告院内修建院墙,被告及其儿子多次出面阻拦,致使无法施工。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而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修建院墙的妨碍行为,赔偿该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并拆除在原告宅基地界线内空间所焊接的拦杆。

被告宋利慧辨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2年原告左继援与被告之夫左继林两人曾为通道之事进行过一次诉讼,这场诉讼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处理,对各自的使用范围做了确定,这场诉讼是在答辩人之夫左继林的参加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答辩人后来发现如果全部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划线筑起隔墙,将会给答辩人和被答辩的生活带来诸多麻烦,不同意原告修建院墙。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双方口头约定,左继林出售1.81米×1.35米宅基地,左继援应支付左继林500元,作为宅基地购买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拆除在我宅基地空间所焊接的栏杆请求,被告认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依据人民法院调解协议执行,而原调解协议并无此内容,原告的主张也是没有根据的。原告要求被告因阻止修建院墙造成的损失2000元不是事实,2015年8月20日虽然阻止过原告家进料,但后来原告也叫人将沙子、水泥、砖从门外搬进家里,未造成误工损失。2015年8月21日原告叫了两个工人来修建院墙,被告阻止原告家修建院墙属实,但不可能造成2000元的经济损失。希望原告撤诉,协商处理。

原告左继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耀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调解书—份,用来证明根据调解书第一条内容我在我家界线内修建院墙行使我家的权利;2、图纸一份,用来证明我家使用范围;3、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永安路派出所110报警记录二份及雷三琦证明一份,用来证明原告家修建围墙期间,被告阻止原告施工造成误工的事实。4、永安路街道办事处司法所证明一份,用来证明原告修建围墙时要求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协商;5、铜川市耀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来证明被告的建房没有按照整体规划建房,后经城建局处罚,能够说明被告未按房屋维修审批规定建房,改变了房屋原来现状。

被告宋利惠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法院原调解书属实,调解书我也收到,但是调解协议中有漏洞,没有说到土地买卖的事实;图纸属实;对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永安路派出所110出警记录,无异议;铜川市耀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也是事实,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无关;两家发生纠纷,经永安路街道办事处司法所调解属实,但证明的内容不属实。

被告宋利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1年9月26日原耀县公证处公证遗嘱一份,用来证明现双方所争执的空地属于被告家的,同时确定了界限。2、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丈夫左继林中证人晁景斌双方所签订协议书一份,用来证明该协议内容中没有说到原告可以修建围墙。

被告证人晁景斌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0月10日,经左继援、左继林双方协议,共同出具协议一份,在协议之外,双方口头约定,左继林愿意让出1.81米、宽1.35米的空地作为通道,以供左继援的出行,左继援应付左继林500元,但至今左继援对500元未付。

原告左继援的质证意见,2001年9月26日原耀县公证处公证遗嘱和2012年10月10日双方协议属实,但这份遗书和协议书己经通过法院调解处理。对晁景斌所作的证言无异议,当时的确说好了给左继林500元,后来母亲去逝世时,办理丧葬花费时,从左继林应出的费用中己扣除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继援与被告宋利慧丈夫左继林(己故)系同胞兄弟关系,左继援为兄,左继林为弟。2001年9月26日,原、被告之母张焕春将其名下所有的耀州区新民巷91号院内住宅的继承问题书写遗嘱一份,并依法公证。2012年9月4日被告宋利慧丈夫左继林将原告左继援诉讼本院,要求按照遗嘱内容分家析产。2012年10月10日经晁景斌、李胜利中间调解左继援与被告丈夫左继林双方达成协议,并双方口头约定,左继林将长1.81米、宽1.35米的宅基地作为通道,以供左继援的出行,左继援支付左继林宅基地转让费500元整。2012年10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左继援、左继林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以左继援、左继林东邻雷家西墙外皮与左继援现居住房屋楼梯第一台阶处向南1.35米处取一点,从该点向西1.81米处另取一点,由1.81米处所取点再向北与左继援、左继林西邻马家东墙外皮与左继援现居住房屋南墙外皮向南5.5米处取一点再向东,两线交合处再取一点,以上四点连接线为双方宅基地界限,界限以北的庄基及房屋归左继援所有、使用,界限以南的庄基及房屋归左继林所有、使用。二、以左继援、左继林东邻雷家西墙外皮向西留出1.44米作为双方公共出路(与雷家界墙0.24米包含在1.44米内)。三、双方公共出路上方(一楼顶以上)归左继林所有。四、左继林在盖房时须维持原地平,若地平下降0.18米,则左继援楼梯向南延伸0.3米。调解书生效后,双方按调解内容己执行。2013年6月被告丈夫左继林去逝。2013年7月被告宋利惠将原来丈夫左继林在世的祖遗房屋拆除,重新设计建成混凝土结构房屋。2015年8月20日左继援准备在院里做隔墙,叫人将砖、沙子、水泥向自己家搬运时,宋利惠和儿子左力出面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后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永安路派出所110出警调解,让左继援将砖、沙子、水泥搬进院内。2015年8月21日左继援叫工人做隔墙时,再次被宋利惠和儿子左力阻档,当日,左继援报警,110出警调解予以制止。2015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