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2年10月15日左继援、宋利惠丈夫左继林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对各自所占有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己划分清楚。原告在自己使用宅基地范围内修建院墙时,并不影响被告家通行,被告阻挡原告在自己使用宅基地范围内修建院墙的行为显为不当,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修建院墙的妨碍行为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因被告阻止原告施工,造成误工费2000元,虽然原告提供证人雷三奇的证明材料,但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左继援应依据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2)耀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执行,在该范围内修建院墙时,宋利惠不得阻碍。 二、宋利惠立即拆除在左继援宅基地范围内上空空间所焊接的拦杆。 三、驳回左继援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宋利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民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