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2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 被告袁某甲,男,生于1979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 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1年1月在巴州区芦山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1年10月12日是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2003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丙。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脾气暴躁,夫妻感情日益淡化,原告于2007年起诉到巴州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07年11月15日经巴州区人民法院出(2007)巴州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已分居7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袁某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说我们性格差异较大、脾气暴躁不属实;2、我们分居七年,是因为在2007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到现在都不回家,但我还是很希望她能回来;3、虽然我们有7年没有生活在一起,但小孩是我们的纽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1年1月10日在巴州区芦山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1年10月12日是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2003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丙(户籍登记时间为2002年7月15日)。2004年,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与婚生女袁某某返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07年起诉到巴州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07年11月15日经巴州区人民法院出(2007)巴州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与婚生女袁某某丙居住在娘家,婚生子袁某乙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在外务工,双方互不联系,并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袁某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双方婚生女袁某丙表示,在她很小的时候就没见过父亲袁某甲,从小跟随母亲李某某和外婆生活在一起,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婚前个人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调查笔录,证明。(2007)巴州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并未进行较好的沟通。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也互不联系。由此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袁某乙自2004年起与被告父母居住,婚生女袁某某丙也自2004年起与其母亲在外祖母家生活的事实,故婚生子袁某乙由被告袁伟抚养为宜,婚生女袁某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的婚生女袁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成年,婚生子袁某乙由被告袁某甲抚养成年,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被抚养子女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袁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泓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