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少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邓成立,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某某,女,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成立,被告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战某某相识后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战某某不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战某某负担。 被告战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战某某的夫妻感情很好,且婚生女刘某甲年龄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战某某相识后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15年7月17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战某某不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战某某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答辩,并经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理解,遇事多加沟通,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