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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肖某甲,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黄荆沟镇胜利街。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黄荆沟镇桥湾。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黄荆沟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肖某甲,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黄荆沟镇胜利街。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黄荆沟镇桥湾。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黄荆沟镇秀峰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黄荆沟镇秀峰村。系被告之兄。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但从结婚的第一天到现在,被告不准我和她同房。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只顾自己享受,不管我的生活,我已年过七旬,还要求我去山上干农活,我对被告的行为一再忍让,但被告越来越变本加厉,我与被告之间已无最基本的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此前双方协商离婚,因被告要价太多,无法达成协议,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10多年了,有感情,在平时家务活基本都是我在干,现在我有病,生活困难,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原因,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现肖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均有珍惜夫妻感情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只顾自己享受,不管原告的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婚后夫妻感情的状况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却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