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巉民初字第152号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效国,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1日,个体户,住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苗圃3号楼。系被告胞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雅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效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包办于1992年12月24日在原定西县巉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1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甲。现已成年。2000年5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婚前隐瞒其智力发育不良及患有小儿麻痹症的病情,且2005年10月,被告因车祸致伤并卧床不起,从此,被告一直由原告及公婆进行侍候和照顾。可被告自卧床后,被告及其家人便对原告有所偏见,从不理睬、关心原告。即使原告患病也不给钱治疗,甚至在原告患病期间对原告进行辱骂。这样的日子已持续十年之久,同时,原、被告已分居达十年。为此,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无法与被告一起继续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属包办婚姻,婚前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经常的辱骂和长期的不理睬和不关心,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男孩,原告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放弃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带走个人财产。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有子女。2006年10月被告因车祸致残。由于原、被告与被告老人一起生活,因家庭生活琐事以及经济问题原告与被告以及父母发生矛盾。现儿子尚未成年,被告本人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照顾,加之父母年老多病,无法照顾被告。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定西县巉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1995年11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甲,现已成年。2000年5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乙。2005年10月被告因车祸致残。由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常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原告与被告父母及被告发生矛盾,致家庭关系及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共有财产有:西房1间,东房2间,存款30000元。原告有个人财产:“创维”31寸彩电1台,小洗衣机1台,2辆旧自行车,衣物及生活用品。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及孩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2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车祸致残,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后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与被告父母及被告发生矛盾,致相互间关系不睦,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因此,原、被告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倍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原告应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睦,照顾被告及子女,慎重对待婚姻问题。被告家人亦应多关心、多帮助原告的生活及照顾被告和未成年孩子,尽可能减少或避免矛盾的发生,以利于家庭的稳定。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雅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