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浔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羡辉,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桂强,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薛亮,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莹担任记录。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羡辉、张桂强,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近几年性格发生变化,夫妻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搬回其娘家生活至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何某乙、女儿何某丙由其选择随原告或被告生活。 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因此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儿子何某乙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几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12年9月起,被告即离开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由于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致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够融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维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意见分歧时,应多一些沟通和理解,为家庭和睦及子女健康成长而和好相处。原、被告只要相互谅解、相互宽容,相信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国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邓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