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5107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8月16日在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性格暴躁,时常对原告的女儿进行打骂。2015年6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务工的工地,强行要求与原告发生关系,被原告拒绝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的手机、项链拿走。事后,原告便一直躲着,不让被告知道原告的藏身之处。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同年8月16日,双方自愿在合川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尚能相处。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如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的,应依法不准离婚。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也较好,只是后来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审理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几年来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