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镇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毛金凤。 委托代理人:翁滢怡,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江珍。 原告毛金凤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并当庭宣告裁决。原告毛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滢怡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宁波市镇海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毛金凤起诉称:2014年6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拷边任务,然被告不时拖欠原告工资不予支付,至今共拖欠原告6月至7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804元。原告在多次要求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6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休息保证监察大队反映情况,经协调被告承诺于10月15日支付工资,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分文,原告得知被告一切的机器设施均已被本院查封。为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判令:被告宁波市镇海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1804元。 原告毛金凤为证实其主张的理想,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二张,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04元的理想。 被告宁波市镇海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问难意见,视为坚持对原告诉称停止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切实、非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理想如下: 被告2014年9月16日出具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表各一张,工资表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合计1804元,承诺2014年10月15日发放。 本院以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照商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并提供了工资表为据,本院以为原告的诉请非法有据,故予以反对。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镇海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金凤工资款人民币1804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 当事人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支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普通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实行时期)。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财富顾全央求费38元,算计88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累赘,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裁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概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被动坚持上诉解决。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实行时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逾期未央求,将丢失向法院央求执行的权益。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讯员 万 婷 婷 人民陪审员 沃 亚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徐立芯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