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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梅芳与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东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王梅芳。 委托代理人:钱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东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王梅芳。

委托代理人:钱健。

委托代理人:杨高。

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国平。

委托代理人:施建波、傅彪。

原告王梅芳为与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讯员施益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8月13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王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健、杨高,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波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梅芳起诉称:2014年7月4日半夜12点2分,原告从2路车颐乐园终点站上车,当原告上车还没坐稳时公交公司员工吕佩杰驾驶的2路汽车刚好发起汽车往站外驶去,招致还没坐稳的原告摔倒在2路公交车内,因为半夜劳动时间,医院没有医生看,只是在丁香路口的一家药店购置药膏帖敷。事后原告公司当班驾驶员吕佩杰及班长携带水果代表公司探访过原告,之后原告不时在野生伤、看病,后经鉴定,原告的侵害后果已经造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故诉至法院,申请法院判令:被告抵偿原告医药费2478.8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抵偿金167358元、肉体侵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算计人民币180036.8元,案件审理进程中,原告变卦诉讼申请,要求被告抵偿原告医药费1881.05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抵偿金167358元、肉体侵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算计人民币179439.05元。

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问难称:对事变发作的切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在2014年7月4日发作的事变,若肋骨断了四、五根不能够第二天赋去看医生,若原告去看病应该去被告处报案,但原告并没有。原告是在2015年4月去做司法鉴定,也没有通知过被告。原告过这么久起诉,时间上有效果。2015年5月24日原告打被告热线电话,说在2014年7月4日发作过事变,被告才去和驾驶员落实,被告对原告的录音有异议,该行为是要遭到谴责的。综上,申请法院公正裁决。

当事人提供的证实案件理想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录音资料(含光盘)一份(原件)、免费老年乘车卡一份(原件)并央求法院调取原告一切的宁波市高龄老人免费乘车卡(卡号:33×××81)2014年7月4日半夜的乘车记载,拟证实2014年7月4日半夜12时许,原告在宁波颐乐园2路公交车终点站上车尚未坐稳时,被告汽车驾驶员吕佩杰发起汽车招致原告摔倒。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切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切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切实性有异议,以为无奈确认录音中的人员,过后7月8日驾驶员和班组长去探访原告时,原告就把拍片子和看医生的钱与驾驶员停止了却算,并出具了收据,与原告就受伤抵偿一事协商结算终了,原告不可能再停止主张。为证实上述主张,被告当庭提供收据一张。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出具,因事发后开车的司机和小班善于2014年7月8日前来养老院慰劳,双方就之前治疗的医药费停止结算,过后没有后续费用并且原告并不知道有伤残。本院以为,被告虽以为原告已出具相干的收据确认抵偿事项,但未能对原告的分辩提供充分的反驳,被告提供的收据尚无余以证实系原告被迫坚持了相干后续及伤残等方面的费用,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佐证的情景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一切的宁波市高龄老人免费乘车卡(卡号:33×××81)系原件,被告并未对此提供充分的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陈述的受伤理想有异议,但其认可其员工因原告在车辆上受伤一事慰劳过原告并就相干抵偿停止结算,且原告一切的宁波市高龄老人免费乘车卡(卡号:33×××81)2014年7月4日的乘车记载与原告陈述的受伤理想并不矛盾,在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原告对于受伤事项的陈述的情景下,本院采信原告对于受伤事项的陈述,联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能证实2014年7月4日,原告王梅芳乘坐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营的2路公交车时受伤。对该理想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资料、门诊收费票据一组(原件),拟证实原告摔倒后去医院看病治疗及花去医疗费的理想。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切实性有异议,以为2014年7月4日发作的事变,7月6日才去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拍的CT片子。本院以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CT片子四张(原件)、鉴定报告一份、发票一份(原件),拟证实事变发作后,原告向相干鉴定机构央求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600元。经质证,被告对事变发作有异议,且鉴定是在2015年4月13日,原告鉴定时并没有通知被告,对鉴定报告的论断有异议。本院以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威望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颠覆,亦未要求央求从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切实性和证实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理想如下:2014年7月4日,原告王梅芳乘坐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营的2路公交车时受伤。2014年7月6日,原告王梅芳到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至4月间,原告王梅芳到宁波市颐康医院治疗。2015年4月16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梅芳于2014年7月4日因路线交通事变致左侧5-8肋骨骨折(合计4根)的伤残等级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倡导王梅芳的护理期限累计为3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30日,原告王梅芳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梅芳系城镇居民。

本院以为,首先,对于本案诉讼时效效果。当事人因身材遭到损伤要求抵偿向人民法院申请维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时期为一年。诉讼时效时期从知道或许应当知道权益被损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鉴定论断出具之时始知损伤造成了相应的伤残等级并发生护理、营养时期,诉讼时效从此时应该起算,原告主张抵偿的时间并未超越诉讼时效,被告的时效抗辩不成立;其次,原告乘坐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双方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解放力。同时,原告是在为生存生产需求而接受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客运效劳,被告应确保将乘客平安运送至指定的地点,故双方之间亦造成生产者与运营者之间的关系。原告作为客运效劳中的生产者,其有权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者权力维护法》行使侵害抵偿申请权。运营者提供商品或许效劳,形成生产者或许其余受害人人身损伤的,应当抵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痊愈支出的正当费用,以及因误工放大的收入。形成残疾的,还应当抵偿残疾生存辅佐具费和残疾抵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实,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881.05元。被告虽对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威望鉴定机构出具,且被告并未能对此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颠覆亦未央求从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论断予以认定。原告王梅芳系城镇居民,现因伤致残,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者权力维护法》的规则抵偿原告残疾抵偿金,联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抵偿金为26493元。经鉴定,原告伤后需求护理30日,原告护理费标准应联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部位及目前社会护理水平等要素思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每日5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5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系其主张权益的必要费用,故被告对此应予以抵偿。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30元抵偿营养费,并未超越法定的范畴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反对。交通费根据实践必须的费用凭据支付,虽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联合原告受伤的实践情况及就诊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因伤致残,肉体上遭到了必定程度的侵害,故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肉体侵害抵偿,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肉体侵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的诉讼申请,正当部分,可予反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者权力维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