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抵偿原告王梅芳医疗费1881.05元,残疾抵偿金26493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肉体侵害抵偿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474.05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实行终了; 二、采纳原告王梅芳的其余诉讼申请。 假设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干司法解释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普通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提前实行时期)。 本案受理费3889元,减半收取1944.5元,由原告王梅芳累赘374元,由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累赘1570.5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裁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概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被动坚持上诉解决。 审 判 员 施 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