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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志宾与丁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志宾(下称原告)与被告丁金忠(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允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志宾(下称原告)与被告丁金忠(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允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县洪凝街道郭家崖村东侧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审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对鉴定费、复印费数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县洪凝街道郭家崖村东侧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自动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996.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受伤后当日至次日入五莲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660.9元,后于2014年10月28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锁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等,2014年11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6653.5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9日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015.32元。同时,在原告受伤期间,还支出门诊医疗费1479.1元。综上,原告共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79808.82元。

经本院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身体一处构成第九级伤残,一处构成第十级伤残。原告由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6980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87.5元,合计72996.32元,因被告已垫付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62996.32元。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将被告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予以保全,保全标的额为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