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审核,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等,可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79808.82元。因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为69808.82元。原告住院45天,参照《日照市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县内按每天20元、省内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980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87.5元,合计72396.32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系交强险范围外损失,故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72396.32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239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志宾62396.32元; 二、驳回原告汤志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895元,由被告丁金忠负担1800元,原告汤志宾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淑梅 代理审判员 赵颖颖 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臧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