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岩罕拉在明知其所有的豪诺牌HN110-9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办理注册登记,被告岩应蚌未依法取得“E”类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而允许被告岩应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岩应蚌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岩应蚌也受伤,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岩应蚌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评判处理,被告岩应蚌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文祥经济损失46,165.7元; 二、被告岩应蚌赔偿原告陶文祥经济损失32,244.92元,被告岩罕拉对被告岩应蚌承担的赔偿款32,244.9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县支公司、岩应蚌、岩罕拉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县支公司负担354元,被告岩应蚌负担3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刀雪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