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陶文祥未依法取得“E”类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办理注册登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岩应蚌驾驶的豪诺牌HN110-9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陶文祥、被告岩应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陶文祥与被告岩应蚌都未依法取得“E”类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陶文祥与被告岩应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岩应蚌对原告陶文祥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陶文祥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岩应蚌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陶文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912元、后续治疗费25,520元、鉴定费2,7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陶文祥主张的医疗费除写有“玉叫尖”金额为33.12元的《门诊收费收据》不认可外,其余医疗费41,325.84元是其受伤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陶文祥受伤住院治疗天数49天,但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休息期为150天,本院即按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休息期计算误工天数,标准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计算即150天×(28,844元÷365天)=11,85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鉴定部门鉴定确定原告陶文祥受伤后的护理期为90天,本院即按鉴定的护理期90天计算原告陶文祥主张的护理天数,护理人员原告陶文祥主张系其女儿陶应花,陶应花在勐腊县卓诗尼鞋店上班,月收入3,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陶应花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但陶应花系个体工商户雇佣的人员,不上班即无收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按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计算,每天为40,802元÷365天=111.78元,但原告陶文祥仅主张按每天为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即按此标准确定原告陶文祥的护理费为90天×100元=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陶文祥受伤住院治疗49天,标准应按2015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原告陶文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天×100元=4,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陶文祥受伤后被送往勐海县中医院后又转院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所产生的交通费400元属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陶文祥主张的其他交通费,而非原告陶文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文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4,912元、后续治疗费25,520元、鉴定费2,744元、医疗费41,325.84元、误工费11,853.7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0,655.54元。被告岩应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陶文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912元、误工费11,853.7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6,165.7元属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陶文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520元、医疗费41,3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共计71,745.84元属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但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只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71,745.84元-10,000元=61,745.84元及鉴定费2,744元由被告岩应蚌、原告陶文祥按各自责任承担。根据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岩应蚌与原告陶文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岩应蚌及原告陶文祥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61,745.84元+2,744元)×50%=32,244.9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