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质证,被告岩应蚌对原告陶文祥提交的证据1、4、5、6、8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医生开具的《病情证明》也不能证实写有“陶文强”的医疗费收据就是陶文祥所开支的医疗费,对证据3只认可写有“陶文祥”名字的8张医疗费收据,对写有“陶文强”、“玉叫尖”的医疗费收据不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 被告岩罕拉对原告陶文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岩应蚌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陶文祥提交证据7,认为已超出保险的理赔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岩应蚌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岩应蚌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勐海县中医院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原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岩应蚌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日在勐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 2、勐海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发票》、《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岩应蚌在勐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34.79元; 3、勐海镇象山社区服务中心的《发票联》原件2张,欲证明被告岩应蚌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在勐海镇象山社区服务中心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609.82元; 4、《血检费发票》原件2张,欲证明被告岩应蚌支付原告陶文祥及被告岩应蚌的血检费1,100元; 5、《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欲证明被告岩应蚌支付鉴定费2,400元; 6、《收据》原件2份,欲证明被告岩应蚌向岩书、岩约支付医药费28,000元; 7、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3份,欲证明被告岩应蚌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为30,500元,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为90天。 经质证,原告陶文祥对被告岩应蚌提交的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由法院核实作出裁决,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岩书、岩约均无相关从医资格证。 被告岩罕拉对被告岩应蚌提交的证据1、2、3、4、5、6、7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岩应蚌提交的证据1、2、3、4、5、6、7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陶文祥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陶文祥受伤后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及勐海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49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陶文祥住院期间的名字被医院误写为“陶文强”,现更改为“陶文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写有“玉叫尖”名字金额为33.12元的《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收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陶文祥支付医疗费41,325.8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原告陶文祥、被告岩应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岩应蚌驾驶的豪诺牌HN110-9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陶文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5,520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陶文祥支付鉴定费2,74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只有署名为店长的刘春艳签字捺印,无相关工资收入证明,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岩应蚌驾驶的豪诺牌HN110-9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岩罕拉,该车由岩应扁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岩应蚌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岩应蚌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评析、认定。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岩应蚌与被告岩罕拉系兄弟,被告岩应蚌驾驶的豪诺牌HN110-9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岩罕拉所有,该车于2014年2月9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2月9日零时至2015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7月30日,被告岩应蚌驾驶豪诺牌HN110-9A型普 通二轮摩托车沿勐海县勐海乡曼真村九队至海往线便道由勐海县勐海乡曼真村九队向海往线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行至便道K1+55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陶文祥驾驶的双庆牌SQ110-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陶文祥、被告岩应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岩应蚌未依法取得“E”类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遇危险时,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原告陶文祥未依法取得“E”类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办理注册登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遇危险时,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岩应蚌与原告陶文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陶文伤受伤后送至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在勐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41,358.96元,原告陶文祥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为30,500元,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为90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