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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先雷与被告马世雄、李得善及第三人格尔木伊胜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一、被告李得善赔偿原告郭先雷医疗费177808.36元、残疾赔偿金84318.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21.61元、车辆修复费用74630元、鉴定费用7550元、交通费用19186元、住宿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营养费575元、后续

一、被告李得善赔偿原告郭先雷医疗费177808.36元、残疾赔偿金84318.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21.61元、车辆修复费用74630元、鉴定费用7550元、交通费用19186元、住宿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营养费575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误工费22194.71元、护理费16000元共计434418.82元的70%即304093.17元,减去被告李得善已为原告郭先雷垫付医疗费29150.9元的30%即8745.27元,余款29534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世雄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先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5元(缓交)、诉前财产保全费122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5285元,由被告李得善、马世雄连带承担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英

审 判 员  冯珍珍

人民陪审员  马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玉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