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李得善赔偿原告郭先雷医疗费177808.36元、残疾赔偿金84318.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21.61元、车辆修复费用74630元、鉴定费用7550元、交通费用19186元、住宿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营养费575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误工费22194.71元、护理费16000元共计434418.82元的70%即304093.17元,减去被告李得善已为原告郭先雷垫付医疗费29150.9元的30%即8745.27元,余款29534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世雄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先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5元(缓交)、诉前财产保全费122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5285元,由被告李得善、马世雄连带承担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英 审 判 员 冯珍珍 人民陪审员 马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玉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