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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先雷与被告马世雄、李得善及第三人格尔木伊胜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等事项的司法鉴定。经征求原、被告意见,均要求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委托鉴定。2014年5月22日,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青昆

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等事项的司法鉴定。经征求原、被告意见,均要求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委托鉴定。2014年5月22日,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青昆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郭先雷系左髋臼骨折并左髋关节半脱位、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半脱位、左侧坐骨神经伤、双肺挫伤伴渗出、腰5双侧峡部裂,其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IX(九)级伤残;其胫神经、左腓总神经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其右腕关节丧失功能,构成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郭先雷尚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的有关规定。(三)被鉴定人郭先雷今后行多处内固定器取出术,目前在我省省级医院行该手术通常需约人民币贰万元至贰万叁仟元左右。(四)被鉴定人郭先雷因损伤所致的医疗休息期为150日、护理陪护期为60日、护理人员需1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第(四)项载明原告因损伤所致的医疗休息期270天、护理陪护期为120天。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产生检查费400元及鉴定费505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应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委托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驾驶车辆的刹车等机件进行鉴定,产生2500元鉴定费;原告为修车在格尔木佳成汽车修理厂产生修理费用74630元。

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十三张,其中包括收据十张;2014年6月10日,格尔木建银假日宾馆出具的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张;2013年12月6日,西安市建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西省有奖网络在线通用发票一张。原告提交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时,其亲友往返格尔木至西安的火车票8张,金额共计2975元;提交王心英2014年6月6日从商丘至西宁西、2014年6月8日由西宁西至格尔木、2013年12月30日由格尔木至西宁、2014年3月14日由格尔木至西宁西、2014年4月1日由西宁西至格尔木,2013年12月25日王从西安至格尔木等13张火车票及1张汽车票;提交包括加油费、过路费、停车费在内的新友通讯包车费共计15000元的证明一份。

被告李得善提交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3日,其向西京医院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7005.2元的持卡人存根三张。被告李得善提交自称为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金额为1000元的假医疗发票一张。

2013年3月24日,第三人与被告李得善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第三人将本案肇事车辆以30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得善,被告李得善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在付清第一笔款后将该车辆从第三人处取走,于2013年11月13日全部付清购车款,该车辆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2013年11月30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被告马世雄在询问时,被告马世雄称其驾驶无号“陕汽奥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从藏格钾肥八十万吨矿堆上卸完矿,继续去拉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014年6月9日,我院在对被告李得善进行询问时,被告李得善称被告马世雄是其雇佣的司机。

另查明,原告属山东省农业家庭户口,与郭崔氏(1949年4月20日生)系子母关系,与郭金玉(1997年10月15日生)、郭金硕(1999年8月3日生)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18日,格尔木市察尔汗行委路东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与其妻王心英自2005年至今居住该辖区,从事运输工作。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主张赔偿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世雄在拉运钾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得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世雄逆向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李得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得善以第三人没有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部分责任,且原告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主张为由,要求二被告在原告放弃第三人赔偿的范围内予以免责,对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得善称与被告马世雄系合伙关系及要求由马世雄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因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支持。原告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出院时医院建议转省级医院治疗,不属擅自另找医院治疗,故被告李得善以原告未经被告李得善同意,擅自转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继续治疗为由,主张所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马世雄未按右则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格尔木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世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本院酌情认定责任比例为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其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时产生医疗费189987.06元,对此原告提供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得善以其持有一张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假医疗发票为由,否认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得善按西京医院要求支付医药费的方式向西京医院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7005.2元,对此提供三张转账存根予以证实,故被告李得善要求从原告提交的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中予以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上没有原告夫妇的签名,且没有收到这三笔转款为由,主张被告李得善向第四军医大学所转17005.2元不包括在原告出院时医院给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随诊及换药,故原告在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产生的医疗费4426.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外购买药品产生112.3元医药费,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且被告以手写收据和机打小票不符合证据形式为由,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112.3元医药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鉴定部门要求,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产生400元检查费,为此提交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总额为177808.36元(189987.06元-17005.2元+4426.5元+4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根据2013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17566.28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4318.14元(17566.28元×20年×24%)。原告自2005年至今在格尔木市察尔汗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被告李得善主张原告系山东省农村户口,应按照事故发生时2013年的上一年度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伤残情况,以24%的比例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与其妻王心英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二人,自2013年1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郭金玉(1997年10月15日生)至成年尚有1年10个月零15天,郭金硕(1999年8月3日生)至成年尚有3年8个月零3天,抚养费应由原告与其妻王心英两人分担,根据2013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346.29(年/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21.61元(5年6个月18天×12346.29元×24%÷2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母亲郭崔氏(1949年4月20日生)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及有无其他抚养人的情况,本院对此无法确认。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势必影响其劳动能力,故被告李得善以原告尚达不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由原告自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转院及做伤残鉴定期间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产生的票据为准。被告李得善对原告提交金额为2861元的火车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7日从西安至格尔木闫现尧、郭秀云金额为402元的火车票系被告李得善出钱购买,对此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米军往返格尔木至西安、闫现尧前往西安及王心英西宁西至西安金额为1144元的火车票,与原告转院时间、地点、人员相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法院经征求原、被告的意见,双方均要求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委托鉴定,原告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前往鉴定机构,并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做了检查,故被告李得善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送检材料做出鉴定,不需要原告到场,不同意支付原告从山东省前往西宁市做伤残鉴定时产生的包车费15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前往格尔木开庭及其他与原告就医、转院及鉴定时间不相符的交通费票据,因不属本案交通费赔偿范围,被告亦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交通费费总额为19407元。住宿费以原告就医、转院及做伤残鉴定期间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产生的票据为准。其中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产生484元,不属本案住宿赔偿范围,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王心英在西安市住宿产生360元,对此有2013年12月6日,西安市建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西省有奖网络在线通用发票为证,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10张收据为证主张的住宿费,因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以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为由,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以收据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住宿费为360元。原告主张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外的伙食补助费2400元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23天的营养费535元的理由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5元、车辆修复费74630元、原告做伤残等级等鉴定产生5050元鉴定费及对原告车辆刹车进行鉴定产生2500元鉴定费,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至2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23000元未超出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无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青海省2013年青海省职工平均工资(年/人)46827元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残前一日。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第(四)项载明原告因损伤所致的医疗休息期270天、护理陪护期为120天,鉴定意见(四)却为被鉴定人郭先雷因损伤所致的医疗休息期为150日、护理陪护期为60日,存在重大差异,亦未有补充说明材料,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医疗休息期与护理陪护期的鉴定意见与分析说明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定残前一日,即173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2194.71元(46827元÷365天×173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被告主张护理费按照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行业标准护理人员为每天73.8元计算,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中有护理费用,主张原告不应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亦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青海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年/人)46827元计算,鉴于原告在西京医院出院医嘱中载明原告需继续治疗,根据原告提交在单县中心医院最后治疗就诊的时间为2014年6月2日,故原告要求护理费16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受损车辆系无牌照车辆,车辆未经登记不可以上路运营,故不产生停运损失,且原告亦无驾驶资格,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40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得善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150.9元,因被告李得善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多垫付的医疗费8745.27元(29150.9元-29150.9×70%)可抵偿原告的赔偿款。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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