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格尔木伊胜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述称,2013年3月24日,第三人和被告李得善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第三人将本案肇事车辆以30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得善,被告李得善按照合同约定,在付清第一笔款后将车辆取走,实际占有并使用,第三人不参与销售车辆的经营和收益。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得善付清全部车款,双方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也不知情,故对本案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01时05分许,被告马世雄驾驶无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藏格钾肥矿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藏格区二路10KW224电杆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3日,格尔木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世雄驾驶机动车未按右则通行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马世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1月30日,原告入住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转省级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248元由被告李得善垫付。原告转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记录单、手术记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放射影像中心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单、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8天,诊断结论:1、左髋臼骨折伴左髋关节半脱位;2、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半脱位;4、左侧坐骨神经伤;5、双肺挫伤伴渗出;6、腰5双侧峡部裂。医师意见:1、出院7天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2、转社区医院继续治疗;3、继续药物治疗,功能锻炼,随诊;4、按时换药,观察病情变化;5、每周一全天、每周二上午门诊复查。原告提交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专用票据10张、急诊收费单1张、金额为189987.06元。原告出院后,在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继续医治,提交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金额1795.5元;提交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一张,在明细表中载明原告缴纳了该清单中的2631元医药费;提交在外购药的收据及超市机打小票各一张,金额为112.3元。原告在西京医院就医期间被告李得善垫付医疗费4707.7元、并支付担架费1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