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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冬诉被告邱祖平、冯光海、澜沧永兴运输效劳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经质证,被告邱祖平对原告陈冬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切实性、非法性无异议,但以为《入院证》上载明劳动为3个月,但并未说明需加强营养。对证据4,只认可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300元。

经质证,被告邱祖平对原告陈冬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切实性、非法性无异议,但以为《入院证》上载明劳动为3个月,但并未说明需加强营养。对证据4,只认可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300元。对证据5不认可,以为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求医疗辅佐器材的证实。对证据6的切实性、非法性不认可,以为合同是补签的,手印是近期才按的,原告陈冬是在邓华生处打工的,与邓华生不是合伙关系,应按暂时工每天70元标准计算。对证据7不认可,以为该证据证实不了原告陈冬与运营者邓华生系合伙关系。对证据8的切实性、非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以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陈冬受伤后,护理人陈美云每天都在护理,护理费不应按餐饮业和效劳行业的标准计算,应按每天70元计算。对证据9中的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鉴定发生的鉴定费无异议,对“三期”鉴定有异议,以为其依据的标准不合乎法律规则,不认可。对证据10的切实性、非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陈冬属城镇户口。

经质证,被告冯光海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邱祖平的质证意见分歧。

经质证,被告永兴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邱祖平的质证意见分歧。

经质证,被告人财保公司对对原告陈冬提交的证据4,只认可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300元,但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的范畴。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邱祖平的质证意见分歧。

被告邱祖平对其问难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冯光海对其问难理由向本院提交《收条》原件3份,欲证实被告冯光海已支付原告陈冬医疗费13,400元,收款人是陈美云。

经质证,原告陈冬对被告冯光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邱祖平对被告冯光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永兴运输公司对被告冯光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冯光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兴运输公司对其问难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对其问难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以为,原告陈冬提交的证据1,内容切实,起源非法,能证明交通事变发作的理想、通过、形成的侵害及被告邱祖平承担事变的全副责任,原告陈冬不承担事变责任的理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切实,起源非法,能证明原告陈冬支付医疗费41,300元的理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切实,起源非法,能证明原告陈冬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9日在勐海黎明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6日入院,住院治疗28天的理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内容切实,起源非法,能证明原告陈冬支付鉴定费2,400元的理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内容切实、起源非法,能证明原告陈冬因残疾需求购置辅佐器具支付费用573元的理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的方式不非法,切实性不能确定,也不能证实原告陈冬欲证实的观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内容切实,起源非法,但该证据只能证实邓华生运营《佳华门窗店》,不能证实邓华生与陈冬是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内容切实、起源非法,能证明陈美云系集体工商户,运营《勐海打洛中益宾馆》的理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内容切实、起源非法,能证明原告陈冬的伤情造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0,500元、劳动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的理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内容切实、起源非法,能证明原告陈冬的户籍性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冯光海提交的证据,内容切实、起源非法,能证明被告冯光海支付原告陈冬医疗费13,400元,收款人系陈美云的理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理想:原告陈冬系非农业户口,J24285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冯光海,该车辆挂靠被告永兴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起止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值200,000元。被告邱祖平系被告冯光海雇佣的驾驶员。

2014年12月29日,被告邱祖平驾驶云J24285中型自卸货车于沿西景线由勐海县勐遮方向往勐海县勐满镇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行驶至西景线K3053+600M处时与由邓华生驾驶的云KG5615号轻型货车(车上载有石兆有及原告陈冬)相撞,形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邓华生、石兆有及原告陈冬受伤的路线交通事变,原告陈冬当日送至勐海黎明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6日入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41,300元。勐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路线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邱祖平承担事变的全副责任,邓华生、石兆有及原告陈冬不承担事变责任。原告陈冬住院时期由其姐姐陈美云护理,陈美英系集体工商户,运营《勐海打洛中益宾馆》。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核心鉴定原告陈冬的伤情造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0,500元、劳动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原告陈冬支付鉴定费2,400元,购置医疗器具支付费用573元。事变发作后被告冯光海支付原告陈冬医疗费13,400元。

本院以为,《2015年云南省路线交通事变人身侵害抵偿无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实用范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时期停止侵害抵偿调停和审理任务的均可按此标准执行,本案交通事变发作时间虽为2014年12月29日,但本案的审理时期是2015年5月1日以后,原告陈冬主张按《2015年云南省路线交通事变人身侵害抵偿无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抵偿费用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失损害他人民事权力,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被告邱祖平驾驶一切人为冯光海的车牌号为云J24285中型自卸货车与由邓华生驾驶的云KG5615号车上载有石兆有及原告陈冬的轻型货车发作相撞,形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邓华生、石兆有及原告陈冬受伤的路线交通事变,经勐海县交通警察大队路线事变认定,被告邱祖平承担事变的全副责任,邓华生、石兆有及原告陈冬不承担事变责任。故被告邱祖平对交通事变给形成原告陈冬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抵偿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