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追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抵偿原告邓元明各项经济损失75,610.14元; 二、被告门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抵偿责任; 若被告追二、门二未依照裁决指定的期限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元,减半收取1,233.6元,由原告邓元明累赘233.6元,被告追二累赘1,000元,原告邓元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追二应将其所累赘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邓元明。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若负有工作的当事人不被动实行本裁决,享有权益的当事人可在本裁决规则实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则的期限内向本院央求强迫执行。央求强迫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讯员 骆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