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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元明诉被告追二、门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经质证,被告追二对原告邓元明提交的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3的切实性不认可,但不央求从新鉴定,由法院审核。对证据6切实性不认可,只认可从勐海县格朗和乡到勐海县城的车费100元、勐海县到景洪市的车费1

经质证,被告追二对原告邓元明提交的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3的切实性不认可,但不央求从新鉴定,由法院审核。对证据6切实性不认可,只认可从勐海县格朗和乡到勐海县城的车费100元、勐海县到景洪市的车费100元、景洪市到勐海县格朗和乡的车费200元,合计400元。对证据8切实性、非法性不认可。对证据9、10的切实性、非法性无异议但对被扶养人生存费、肉体侵害抵偿费,被告追二不应当承担,由法院审核。

经质证,被告门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追二的质证意见分歧。

被告追二对其问难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门二对其问难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以为,原告邓元明提交的证据1,内容切实,起源非法,能证明原告邓无明为非农户口的理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切实,起源非法,能证明被告追二负事变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元明负事变的次要责任,被告追二未取得“E”类机动车驾驶证,云KQ8174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理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切实,起源非法,能证明原告邓元明的伤情造成十级伤残、劳动期为12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40天的理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内容切实,起源非法,能证明原告邓元明在勐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的理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内容切实,起源非法,能证明原告邓元明支付医疗费16,525.3元的理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方式不非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内容切实,起源非法,能证明原告邓元明支付鉴定费1,750元的理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内容切实,起源非法,能证明修缮摩托车发生修缮费547元的理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内容切实,起源非法,能证明原告邓元明的母亲胡桂华系城镇户口的理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内容切实,起源非法,能证明胡桂华由其子女邓元支、邓元明、邓秀兰、邓元清、邓元吉独特赡养的理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理想:云KQ8174号个别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门二,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追二未依法取得“E”类机动车驾驶证。

2015年2月15日上午,被告追二驾驶从被告门二处借来的云KQ8174号个别二轮摩托车沿勐海县格朗和乡人民政府至勐海县格朗和乡帕沙村委会老端村便道由勐海县格朗和乡帕沙村委会老端村方向往勐海县格朗和乡人民政府方向行驶,10时40分行驶至便道K5+1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邓元明驾驶的云KT1369号个别二轮摩托车相撞,形成两车不程度损坏,原告邓元明受伤的路线交通事变,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5)第00216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变的次要责任,被告追二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变发作当日,原告邓元明被送到勐海县格朗和乡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1.95元,当日送到勐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5日入院,支付医疗费9,378.19元,2015年2月25日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日入院,支付医疗费7,015.2元,2015年3月2日在药店购药支付费用280元,2015年3月8日在药店购药支付费用163.4元,2013年4月25日在勐海佛海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邓元明的伤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40天。事变发作后被告门二向原告邓元明支付1,000元医疗费。护理原告邓元明的人员杨秀娟系公务员、邓元清系农场职工。

本院以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失损害他人民事权力,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被告追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则戴平安头盔驾驶未活期加入技术测验、未加入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内行经没有核心隔离设备或许没有核心线的路线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原告邓元明驾驶的车辆相撞,形成原告邓元明受伤的交通事变,经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追二承担事变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元明承担事变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追二对交通事变形成原告邓元明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抵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作也有过失的,可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则,原告邓元明负事变的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追二的抵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联合病历和诊断证实等相干证据确定。抵偿工作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抵偿数额,依照一审法庭答辩终结前实践发作的数额确定。器官性能复原训练所必要的痊愈费、适当的整容以及其余后续治疗费,抵偿权益人可能待实践发作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实或许鉴定论断确定肯定发作的费用,可能与已经发作的医疗费一并予以抵偿。”的规则,原告邓元明受伤后在勐海县格朗和卫生院、勐海县人民医院、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勐海佛海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及在药店购药支付的费用,合计16,525.34元,属正当开销,本院予以反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实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能计算致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如实践放大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依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许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则,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核心鉴定的劳动期为120天,本院即认定原告邓元明的误工期为120天,因原告邓元明未能提供收入证实,其户口是景洪市西风农场,标准按2014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计算为28,844元÷365天×120天=9,48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则,原告邓元明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需求加强营养的证实,原告邓元明主张的营养费4,600元本不应反对,但被告追二、门二认可营养费600元,故本院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营养费即按6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则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许雇佣护工的,参照外地护工从事等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准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许鉴定机构有明白意见的,可能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则,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核心鉴定的护理期为40天,本院即认定原告邓元明的护理期为40天,护理原告邓元明的人员杨秀娟、邓元清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但其未提供因护理原告邓元明而放大的收入损失,护理费本不应反对,但被告追二、门二认可护理费按5天、每天按50元计算,属其自行奖励民事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反对,并按此认定原告邓元明住院时期的护理费为5天×50元=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贴补费可能参照外地国度机关普通任务人员的出差伙食贴补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当地治疗,因主观缘由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践发作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正当部分应予以抵偿”的规则,原告邓元明住院16天,标准按每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贴补费100元/天×16天=1,600元合乎法律的规则本院予以反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许转院治疗实践发作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无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合乎。”的规则,原告邓元明受伤包车到医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1,800元显著过高,且原告邓元明入院前往勐海县格朗和乡,病情已巩固,无需包车,由此发生的费用属其自行扩展的损失,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反对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抵偿金根据受害人丢失休息才干程度或许伤残等级,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摆布收入或许乡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添加一岁放大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则,原告邓元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户口为城镇户口,原告邓元明主张残疾抵偿金24,299元×20年×10%=48,598元合乎法律的规则,本院予以反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存费根据扶养人丢失休息才干程度,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产性支出和乡村居民人均年生存生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休息才干又无其余生存起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添加一岁放大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工作的未成年或许丢失休息才干又无其余生存起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余扶养人的,抵偿工作人只抵偿受害人依法应当累赘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抵偿总额累计不超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产性支出额或许乡村居民人均年生存生产支出额。”的规则。原告邓元明的伤情造成伤残十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丢失休息才干,故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存费的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反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鉴定费1,750元、摩托车修缮费547元合乎法律的规则,本院予以反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确定民事侵权肉体侵害抵偿责任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肉体侵害,但未形成重大后果,受害人申请抵偿肉体侵害的,普通不予以反对,人民法院可能根据情景判令侵权人中止损害、复原名誉、消弭影响、赔礼赔罪。因侵权致人肉体侵害,形成重大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中止损害、复原名誉、消弭影响、赔礼赔罪等民事责任外,可能根据受害人一方的申请判令其抵偿相应的肉体侵害抚慰金。”的规则,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变未形成原告邓元明重大后果,故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肉体侵害抚慰金不予反对。原告邓元明因交通事变形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525.34元、误工费9,482.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贴补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抵偿金48,598元、鉴定费1,750元、摩托车修缮费547元,合计79,752.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作交通事变形成侵害,当事人申请投保工作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抵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反对。投保工作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申请投保工作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反对。”的规则,被告追二驾驶的云KQ8174号个别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追二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畴内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16,525.34元、住院伙食贴补费1,6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8,725.34元中的10,000元,超出部分18,725.34元-10,000元=8,725.34元由原告邓元明和被告追二按责任比例承担,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追二承担事变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元明承担事变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追二承担70%的民事抵偿责任即8,725.34元×70%=6,107.74元,由原告邓元明自行承担30%的民事抵偿责任即8,725.34元×30%=2,617.6元。被告追二在交强险死亡残疾抵偿限额内抵偿范畴为误工费9,482.4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抵偿金48,598元,合计58,730.4元。被告追二在财富损失抵偿限额内应抵偿原告的财富损失为547元。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追二承担1750×70%﹦1,225元,被告追二承担的抵偿数额为(在交强险范畴内承担的抵偿数额(10,000元+58,730.4元+547元)+(8,725.34元×70%)﹢1,225元=76,610.14元。被告追二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当给以扣除,故被告追二应承担的抵偿数额为76,610.14元-1,000元=75,610.14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