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桂林市盛凌胶合板厂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邓平红自2007年5月13日起一直在桂林市盛凌胶合板厂工作并居住在桂林市盛凌胶合板厂内的职工宿舍,地址是桂林市象山区万福路。邓平红并一直从桂林市盛凌胶合板厂领取工资。邓某某的出生地在桂林银海医院,出生后随父母在桂林市生活。因此,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桂林市即城镇,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告南溪山医院及二塘乡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对邓某某的死亡后果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南溪山医院及二塘乡卫生院的过错间接结合发生了邓某某的死亡后果,南溪山医院及二塘乡卫生院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的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64元计20年,即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2、丧葬费,按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计6个月,即15921元(2653.5元/年×6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儿子的死亡,必然给两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两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两被告应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的各项赔偿数额,南溪山医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塘乡卫生院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南溪山医院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8896元(341280元×70%),二塘乡卫生院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064元(341280元×5%);南溪山医院应赔偿原告丧葬费11145元(15921元×70%),二塘乡卫生院应赔偿原告丧葬费796元(15921元×5%);南溪山医院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20000元×70%),二塘乡卫生院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支付给二塘乡卫生院的医疗费25元,支付给在南溪山医院支出医疗费102.3元,医疗费合计127.3元,本院予以确认。但两被告分别给予邓某某一定的治疗,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医疗费127.3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应赔偿原告邓平红、许金福死亡赔偿金238896元、丧葬费11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264041元; 二、被告桂林市二塘乡卫生院应赔偿原告邓平红、许金福死亡赔偿金17064元、丧葬费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88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41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承担6397元,被告桂林市二塘乡卫生院承担457元,余款2287元由原告承担,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至本院。鉴定费1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承担9555元,桂林市二塘乡卫生院承担682.5元,余款3412.5元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1×××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