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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吴某。 被告陈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吴某

被告陈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广西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操持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奈顺应答方的生存模式,摩擦太多,夫妻感情已齐全分裂,已于2011年3月末尾分居至今。双方婚姻时期无生养子女,无独特财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申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陈某未提出问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他人引见意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养子女。原、被告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发作争持。原告诉称经常被被告殴打及被告经常喝酒,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以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作争持,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发作严重冲突。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停止殴打及被告经常喝酒,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存中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独特改善夫妻关系。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分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布告费700元,算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