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200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培,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阳县。 被告李珂,男,1985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张向国,男,1982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张登武,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张怀祯,男,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张怀勇,男,1980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张祖明,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付丙华,男,195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珂、张向国、张登武、张怀祯、张怀勇、张祖明、付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珂、张向国、张登武、张怀祯、张怀勇、张祖明、付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珂于2012年4月7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圈分理处借款90000元,由张向国、张登武、张怀祯、张怀勇、张祖明、付丙华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珂、张向国、张登武、张怀祯、张怀勇、张祖明、付丙华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李珂、张向国、张登武、张怀祯、张怀勇、张祖明、付丙华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珂可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在借款金额9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进原材料。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张向国、张登武、张怀祯、张怀勇、张祖明、付丙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李珂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