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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大湾镇耀团村第1队与桂平市人民政府其余一审行政裁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21号决定”是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争议而作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据

本院认为,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21号决定”是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争议而作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据此,被告享有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地“鲁塘坪、横岭、横岭嘴”于1975年12月9日经大湾公社革委会召集原大湾大队第15队(即现在的大湾15、18队)与耀团1队进行协商,形成《大湾十五队与耀团第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该协议已明确争议地属第三人所有。争议双方签订协议后,第三人在争议地建有仓库、晒坪,2001年政府修改白沙渡口至大湾镇公路占用土地补偿归第三人所有,2002年第三人将2幅土地转让给他人建加油站及争议地由第三人耕种使用等事实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管理使用。故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依法应得到确认,因此,被告基于以上的事实作出“21号决定”将争议地的权属确归第三人大湾15、18队所有,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发生权属纠纷后,本案依法享有调解管辖权的大湾镇人民政府予以立案受理,调查取证,组织调解,在调解未果后提出处理意见报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取证及调查相关的知情人,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后作出“21号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适用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关于证据问题……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的规定作出“21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被告作出“21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等主张,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也没有任何管理事实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1号决定”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平市大湾镇耀团村第1队请求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4)21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平市大湾镇耀团村第1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 文

审 判 员  刘佰能

人民陪审员  李达球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谈一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