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队长身份证,证明原告1队队长身份及住址情况。2、村委证明,证明李增华是原告1队队长。3、李德钦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鲁塘坪荒岭西边与耀团村第3队李德钦岭地交界的事实。4、村委证明,证明横岭、鲁塘坪荒地权属从来没有变更过的事实。5、李海珍的证词,证明1975年李海珍任队长期间,鲁塘坪及横岭荒地权属没有变更过。6、李增谷证词,证实鲁塘坪岭地是属1队、3队管理。7、村委证明,证实该村李金生属第1队人及其与李西明、李海三、李海珍是父子关系。8、四清运动阶级成份登记表,证实李西明、李海三、李海珍属耀团村第1队人。9、李海珍关于《大湾十五队人与耀团第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不适用于现在争议地鲁塘坪、横岭的说明,证明现争议鲁塘坪、横岭不是1975年公社处理大湾15、18队与耀团1队旱地纠纷协议中所讲内容的土地。10、李德软的证词,证明3队鲁塘坪岭地与原告1队岭地属交界相邻的事实,以及横岭属原告队管理的事实。11、梁瑞福证明,证实1975年期间原告1队队长是李海珍,李春茂不是队长的事实。12、原告1队社员李锡荣等7位社员证明,证明在1975年期间原告1队队长是李海珍,李春茂不是队长的事实。13、市政府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浔政决字(2014)21号处理决定书。14、贵港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贵港市政府作出了贵政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2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地座落在大湾圩北面的牛骨坑边,土名叫鲁塘坪(又称路塘坪)、横岭、横岭嘴,三幅土地连成一片。经调查及双方举证,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争议地在土改、四固定时期的权属情况。1975年12月9日大湾公社革委会召集原大湾大队第15队(即现在的大湾15、18队)与耀团1队进行协商,经协商,争议双方达成旱地纠纷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争议地由原告拔给第三人。与此同时,原大湾15队当时将大湾旧圩边,土名叫胡嘴岭(又称芦嘴岭)一幅约10亩早地调拔给耀团大队,由该大队统一管理。2001年政府修建从白沙渡口到大湾圩的公路,其中一段经过鲁塘坪,土地补偿款也是给大湾社区第15、18队,当时该补偿款在大湾15、18队应上交的农业税中抵减。2002年12月3日大湾15、18队将争议地中横岭嘴的一小幅土地转让给覃罕周和覃达森作建加油站用地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当时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此事实有当年参加签订协议的经手人及知情人证实。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21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在上述事实证据较为清楚的情况下,适用了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在实体上完全正确,在程序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没有不当之处。其他方面也没有违反任何程序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大湾15、18队述称,除同意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答辩,“2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补充以下二点:一、本案争议的鲁塘坪(又称路塘坪)、横岭、横岭嘴三幅土地,已于1975年12月9日由大湾公社组织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大湾十五队与耀团第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明确该三幅土地由原告拔给第三人管理使用,同时,第三人将座落在大湾旧圩边,土地名称“胡嘴岭”(又称芦嘴岭)的一幅约10亩的土地调拔给原告(现耀团村出租给李加德承包)。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争议地属其所有。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大湾十五队与耀团第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后,第三人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地,在争议地上建设有仓库、打有晒坪,至发生争议时已近40年,原告从无提出过异议,现争议地内的耕地仍是第三人管理使用,由第三人的群众耕种。综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1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