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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大湾镇耀团村第1队与桂平市人民政府其余一审行政裁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土地登记表,以证实第三人15队的社员承包有土地在争议地范围内的事实。2、承包土地面积减少原因情况表(表一附表)。以证实第三人发包给本队社员的土地有耕地,争议地在2003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土地登记表,以证实第三人15队的社员承包有土地在争议地范围内的事实。2、承包土地面积减少原因情况表(表一附表)。以证实第三人发包给本队社员的土地有耕地,争议地在2003年之前是第三人管理使用,2003年因为修路和用了部分土地建房承包土地面积减少,申请减少耕地面积和要求减少农业税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4月16日依法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下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被告提供作出“21号决定”程序方面的证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2、答辩书。3、立案审呈报表。4、现场勘验笔录及争议现场示意图。5、2011年11月7日、28日、2012年4月13日、2014年1月6日的四次调解笔录。6、大湾镇政府调解处理意见书。7、送达回证。以上1-7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同无异议,证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1、2011年10月25日现场勘验笔录。2013年8月2日现场勘验笔录及争议地现场图。证明双方争议土地的名称、座落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地类、地上附着物状况等事实。2、《大湾十五队与耀团第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证明1975年12月9日原大湾15队耀团1队双方签订协议,争议地由耀团1队拔给原大湾大队15队,明确现争议地归属第三人大湾15、18队所有管理使用的事实。3、2013年10月31日调查覃运焕、蒙展彬的笔录,证明1975年12月9日大湾15队与耀团1队旱地纠纷协议书签订时作为大队代表参加并盖章以及证明大湾大队用其座落在胡咀(旧圩边)的一幅土地与耀团大队互换的事实。4、2013年10月29日调查李增华的调查笔录。证明现争议地自1970年代中后期起至2011年是大湾15、18队管理使用。耀团1队未提出过异议。5、1994年5月7日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耀团大队在芦嘴岭即大湾旧圩边的胡咀管理有土地,印证覃运焕、蒙展彬所述证言互换土地的事实。6、2002年10月3日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证实第三人大湾15、18队管理横岭嘴土地的事实。7、大湾15队申请减免农业税的报告及有关表格。8、1996年1月10日屋契。9、2011年11月28日调查蒙展彬、覃运焕的调查笔录。10、2013年10月29日调查覃志木、李增毅的调查笔录。11、2013年12月13日调查杨永晓的调查笔录。12、2013年12月16日调查蒙翰珍、覃福荣、覃少光的调查笔录。13、2013年12月23日调查谢联威、谢汉才、谢英达的调查笔录。14、2013年12月5日调查覃业谋的调查笔录。15、2011年11月7日调查覃志木、李增毅、李增华的调查笔录。证据7-15证明争议地由第三人大湾15、18队管理使用收益,未发生过争议纠纷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李增华的身份证,耀团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浔政决字(2014)21号桂平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3、贵政复决(2015)4号贵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3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承包土地登记表,证明第三人的社员在争议地范围内承包有土地的事实。2、承包土地面积减少原因情况表,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发包给本队社员耕作,2003年因修路建房等原因造成争议土地面积减少而申请减少农业税的事实。(五)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和现状等情况。二、下列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缺乏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本争议地属原告所有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李德钦土地房产所有权,拟证实鲁塘坪荒岭西边与耀团第3队李德钦领地交界的事实。2、耀团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横岭、鲁塘坪荒地权属从来没有变更过的事实。3、李海真的证明,拟证实1975年李海真任队长期间鲁塘坪及横岭荒地权属没有变更过。4、李增谷证明,拟证实鲁塘坪岭是属1队、3队管理。5、耀团村委会证明,拟证实李金生属第1队人及其与李西明、李海三、李海珍是父子关系。6、四清运动阶级成份登记表,拟证实李西明、李海三、李海珍属耀团村第1队人。7、李海真关于大湾十五队与耀团第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不适用于现在争议地鲁塘坪、横岭的说明,拟证实争议鲁塘坪、横岭不是1975年公社处理大湾15、18队与耀团村1队旱地纠纷协议中所讲内容的争议地方。8、李德钦的证明,拟证明3队鱼塘坪岭地与原告1队岭地属交界相邻的事实以及横岭属原告队管理的事实。9、梁瑞福的证明,拟证实1975年期间原告1队队长是李海珍、李春茂不是队长的事实。10、李锡荣等7人社员的证明,拟证实在1975年期间原告队长是李海珍、李春茂不是1队队长的事实。上述证据因缺乏直接证据和相关的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起诉、答辩、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土地座落在桂平市大湾镇大湾圩北面的牛骨坑边,土名叫鲁塘坪(又称路塘坪)、横岭、横岭嘴,三幅土地连成一片,四至界址为:东至横岭岭脊分水为界,南至大湾镇一中后背的小路往西直线经李家初土地边再直线经耀团第3队与大湾15、18队争议地到冲坑边为界,西至冲坑边为界,北至冲坑边为界,面积约41亩。关于争议地权属,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争议的土地在“土改”“四固定”时期的权属情况。1975年12月9日大湾公社革委会召集原大湾大队第15队(即现在大湾15、18队)与耀团村1队进行协商,形成大湾十五队与耀团第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争议地由耀团第1队拔给原大湾大队第15队。同时原大湾镇15队将在大湾旧圩边,土名叫胡嘴岭(又称芦嘴岭)一幅约10亩的旱地调拔给耀团大队,由耀团大队统一管理。2001年政府修建从白沙渡口至大湾圩的公路,其中一段占用鲁塘坪土地,土地补偿款应支付给大湾15、18队,该补偿款在大湾15、18队应上交的农业税中抵减。2002年12月3日,大湾15、18队将争议地中横岭嘴的一小幅土地转让给覃罕周和覃达森作建加油站用地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当时耀团1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1年10月12日原告耀团1队以争议的土地从土改至今一直是其队管理使用为由,提出争议地的权属主张,向桂平市大湾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争议地的权属,从而引起争议纠纷。案经争议双方所在辖区桂平市大湾镇人民政府立案调查调解未果,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处理。被告经调处未果后,遂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将双方争议的面积约41亩的鲁塘坪(又称路塘坪)、横岭、横岭嘴的土地所有权确归第三人大湾15、18队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日作出贵政复决(2015)4号行政复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1号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21号决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