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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核心支公司与邓进聪追偿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华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核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花山路与新城路叉路东南侧(汇金现代城)第11栋201号房。 代表人陈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华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核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花山路与新城路叉路东南侧(汇金现代城)第11栋201号房。

代表人陈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警,该公司职员。

被告邓进聪,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国祥,农民。

原告华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崇左公司)与被告邓进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黄红才独任审讯,于2015年6月17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黄贵勇负责法庭记载。原告华安保险崇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警、被告邓进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祥到庭加入了诉讼,原告华安保险崇左公司代表人陈冲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斌经本院出庭通知书通知,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保险崇左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承保桂F×××××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19时起至2013年8月10日18时59分止。2012年10月23日,被告邓进聪无证、酒后驾驶桂F×××××号两轮摩托车在崇左市境内与王某驾驶搭载黄某的无号牌轻巧摩托车发作碰撞,形成被告邓进聪、王某、黄某受伤,两车侵害的路线交通事变,被告邓进聪负事变的主要责任。2013年4月9日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江民初字第106号、108号民事调停书,认定原告后行支付受害人王某、黄某损失合计30731.2元,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将上述赔款转至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账上。

原告以为,被告未取得驾驶资历驾驶桂F×××××号两轮摩托车,属无证驾驶行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条例》第2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则,原告并非抵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原告抵偿事变受害方王某、黄某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特向法院起诉,申请法院判令被告邓进聪返还原告垫付款合计人民币3073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崇公交(二)认字(2012)第308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用以证实被告邓进聪无证驾驶的事变并负该事变的主要责任;2、(2013)江民初字第106号、(2013)江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停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后行支付受害人损失合计30731.2元;3、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条款,用以证实原告有权向被告邓进聪追偿;4、付款回单,用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已支付抵偿款30731.20元,获得追偿权的理想。5、原告在(2013)江民初字第106、108号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案提出的问难状,用以证实华安保险崇左公司后行支付被害人王某、黄某医疗费后,有权向被告邓进聪追偿。

被告邓进聪辩称,原案交通事变发作后,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邓进聪负事变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变次要责任,黄某无事变责任。王某、黄某向法院起诉,申请法院判令华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核心支公司抵偿人民币4624.4元,邓进聪抵偿33022.62元。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掌管调停,各方当事人被迫达成协定,由华安保险崇左公司情愿抵偿两被告人民币30371.2元,邓进聪情愿抵偿两被害人人民币30043.00元,王某、黄某赞同,调停成立。(2013)江民初字第106号、(2013)江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停书》发作法律效能后,抵偿工作人已全副实行抵偿工作,事隔二年后原告再向法院起诉被告邓进聪返还原告“垫付”费共人民币30731.2元,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采纳。理由一,原案经法院调停结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斌出庭加入诉讼,加入调停,明知被告无证、酒后驾驶,在调停中情愿接受调停,又情愿抵偿两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731.2元,这是原告的切实意思示意,不能反悔,这30731.2元是抵偿款,不是垫付费,调停书写得一清二楚,原告不能耍赖,调停没有违犯被迫准则,调停协定内容又不违犯法律规则,应予维持。理由二,原告对已经发作法律效能的(2013)江民初字第106号、(2013)江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停书》达成的抵偿协定提出反悔,向江州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其诉讼不合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五)项、第201条和第205条规则的条件,诉讼亦没有提出调停违犯被迫准则或许调停协定内容违犯法律的理想证据,即使央求再审,已经超越了“调停书发作法律效能后六个月内提出”的法律规则央求再审的时效。据此,原告的民事诉讼,不合乎法律规则的条件,没有理想证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裁定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

被告邓进聪为其分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江民初字第106号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的调停笔录。

经闭庭质证,被告邓进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起源非法,内容切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1、2、3、4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问难状有异议,以为原告抵偿受害人30731.2元不是垫付,而是责任抵偿。综合原告提交的问难状和本院调取的调停笔录,原告提交的问难状和本院调取的调停笔录中均有原告主张追偿权的理想,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华安保险崇左公司是在保管追偿权的前提下与王某、黄某达成的调停协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2012年10月23日10时23分许,被告邓进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桂F×××××个别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3线由江州区罗白乡往崇左郊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省道213线198KM+300路段,与同向在前行驶由原告王某驾驶正实施左转弯驶入那垌屯路口的无号牌“雅马哈”牌燃油轻巧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发作碰撞,形成邓进聪、王某及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路线交通事变。2012年11月6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崇公交(二)认字(2012)第038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进聪承担此路线交通事变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此路线交通事变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25日,王某、黄某起诉到本院,申请法院判令华安保险崇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抵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无余部分由邓进聪按责任比例承担抵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4月8日掌管各方当事人停止调停,并于2013年4月9日根据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停协定作出(2013)江民初字第106号、(2013)江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停书》。2013年5月14日,原告华安保险崇左公司依照生效调停书实行了抵偿王某、黄某的经济损失30731.2元的工作。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华安保险崇左公司能否对被告邓进聪享有追偿权;2、追偿权的范畴是多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