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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第11消费队、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第12消费队等与桂平市人民政府其余一审行政裁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起诉,问难、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理想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的山岭称号叫浸岭(又称“占岭”、“琴岭”)座落在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与铜山村之间的浸岭的西南面岭。该争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起诉,问难、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理想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的山岭称号叫浸岭(又称“占岭”、“琴岭”)座落在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与铜山村之间的浸岭的西南面岭。该争议岭的四至界址为:东至黑石岭与浸岭交界的冲坑为界;南至第三人水田边为界;西至浸岭中间的坑冲,以冲底为界;北至原告的岭,以浸岭顶至珍垌旧瓦窑的连线为界。面积76.2亩。其中高速公路树立征收的面积为57.109亩。原告、第三人在“土改”时候别属于不同的小乡,“四固定”时也区分属于不同的公社,关于争议岭双方都无奈提供在“土改”“四固定”期间属其一切的有效书证。1965年第三人与珍垌乡河塞屯(韦姓)消费队就猪母岭(老虎岭)等处的山岭发作争议,过后的桂平县人民法院组织塘山公社(现铜山村)与珍垌公社(现珍桐村)的代表停止调停,最后构成(65)西民字第31号桂平县人民法院调停书,该调停书的第1点“由黑石岭顶直对正琴岭顶(占岭顶)为界,东北边归珍垌一切,西南边归塘山一切……但双方均不得再扩展垦荒面积”明白了分界线。现争议的“浸岭”的西南面岭,正是座落在调停书的第1点所划定界线的西南面岭的一部分。在通过划定界线后塘山、珍垌两公社的社员依照调停书划定的山岭各自管业。七十年代,原属塘山公社的第三人团体到包含现争议山岭在内的属其耕管的“浸岭”上种植荔枝树,1992年12月后第三人先后将包含现争议山岭在内的荔枝树承包给农炳辉、黄运全、莫科坚、黄杰杜、梁祖芝等人运营治理。至2012年贵梧高速公路树立征收该岭时止,没有任何争议。2012年6月18日原告以争议山岭属其用广盛岭的草地与罩啟茂对换所得为由,提出争议岭的权属主张,向桂平市石龙镇人民政府央求确认争议岭权属,从而惹起争议纠纷。案经桂平市石龙镇人民政府立案考查,调停未果,提出解决意见后报桂平市人民政府解决。被告经调处未果后,遂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于我区解决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则,将双方争议的浸岭的西南面岭76.2亩,其中被国度征收的57.109亩在被征收前一切权确归第三人石龙镇铜山村第5、6、7、8、9、10消费队农民团体共有,其他的19.091亩山岭一切权确归第三人石龙镇铜山村第5、6、7、8、9、10消费队农民团体共有。原告不服,向贵港市人民政府央求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贵政复决(2014)66号行政复议决议,维持被告作出的“11号决议”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被告的“11号决议”

本院以为,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11号决议”是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一切权和利用权争议而作出的,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作林木、林地一切权和利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解决”的规则。据此,被告享有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岭权属争议作出解决决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浸岭”的西南面岭的权属,争议双方都不能提供在“土改”“四固定”时属其一切的有效证据,而第三人在包含争议山岭在内的浸岭上停止了临时的运营治理和收益。这些理想有(65)西民字第31号桂平县人民法院调停书,承包荔枝果园合同书及公证书和被告考查1965年经手解决人陈炳华、蒋文和、陈保贤和考查知情人覃德群、韦起建、张锦超等的考查笔录及其余无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基于其认定的以上理想,从无利于勾搭、无利于消费、无利于治理的准则登程,作出“11号决议”将争议的浸岭的西南面岭76.2亩,其中被国度征收和57.109亩在被征收前一切权确归第三人农民团体共有。其他的19.091亩山岭一切权确归第三人农民团体共有,被告该详细行政行为是认定理想分明、证据充分。发作权属纠纷后,本案经石龙镇人民政府立案受理,考查取证,组织调停,在调停无果后提出解决意见,提请被告解决。被告经考查取证及考查相干知情人,组织双方当事人停止多次调停,经调停无效后,作出“11号决议”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合乎法律规则的顺序。被告实用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于我区解决土地山林水利纠纷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则,作出“11号决议”将本争议的浸岭的西南面岭确权归第三人石龙镇铜山村第5、6、7、8、9、10消费队农民团体共有。实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1号决议”认定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顺序非法,实用法律、法规正确,解决结果失当。原告主张争议山岭权属为原告一切,被告作出“11号决议”认定理想舛误,实用法律舛误等主张,因未能提供非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地属其一切,也没有任何治理理想来佐证,不足理想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撤被告作出“11号决议”的诉讼申请,其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原告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第11、12、13、14、15、16消费队申请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4)11号解决决议的诉讼申请。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第11、12、13、14、15、16消费队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央求的,则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讯长  甘培乾

审讯员  刘佰能

审讯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