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诉讼代表人陈任旺、陈合英、陈受辉、陈记木、陈汉清、陈受基身份证及诉讼代表人身份证实,证实原告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历。2、桂平市人民政府浔政决字(2014)11号解决决议书,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占岭土地经被告调处作出解决决议确权。3、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复决(2014)66号行政复议决议书,证实案经贵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4、2014年10月12日石龙镇珍垌村委会证实,证实浸岭、占岭、琴岭属同一个山岭。5、桂平县人民法院(65)西民字第31号调停书,证实塘山、珍垌两公社猪母岭的山岭纠纷经法院调停达成的调停书内容与本案有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1997年7月18日玉林地域中级人民法院至桂平市人民法院函,证实(65)西民字第31号调停书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占岭土地没有任何关联。7、桂平市人民法院(1999)浔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65)西民字第31号调停书已经进入执行顺序,不需求从新确权解决,且与本案争议占岭有关。8、玉林地域中级人民法院(1997)玉地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第三人以(65)西民字第31号调停书为依据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经一审和玉林地域中级法院二审、再审作出的裁决书均被撤销。9、1952年桂平县第十二区河垌乡人口、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及陈世海、陈善庚、陈仲妹、覃桂姨土地房产一切证存根,证实1952年土改黑石岭及争议的占岭属珍垌村的村民一切。 被告辩称,争议的“浸岭”(又名“占岭”、“琴岭”)座落在石龙镇珍垌村与铜山村之间的“浸岭”的西南面岭。该争议岭的四至界址:东至黑石岭与浸岭交界的冲坑为界;南至第三人水田边为界;西至浸岭中间的坑冲,以冲底为界;北至原告的岭,以浸岭顶至珍垌旧瓦窑的连线为界。面积76.2亩。其中高速公路树立征收的面积为57.109亩。争议双方在“土改”时候别属于不同的小乡,到“四固定”时也区分属于不同的公社,关于争议岭双方都无奈提供在“土改”“四固定”期间属其一切的有效书证。塘山、珍垌两公社之间的猪母岭(老虎岭)等处的山岭,因束缚前两方的大众已发作纠纷,束缚后双方仍始终发作争论。1965年第三人与珍垌乡河塞屯(韦姓)消费队就猪母岭(老虎岭)等处的山岭发作争议,过后的桂平县人民法院组织塘山公社(现铜山村)与珍垌公社(现珍桐村)代表停止调停,最后构成桂平县人民法院调停书(65)西民字第31号,该调停书的第1点明白了分界线。而现争议的“浸岭”的西南面岭,正是座落在调停书的第1点所划定界线的西南面岭的一部分。在通过划定界线后塘山、珍垌两公社的社员依照调停书划定的山岭各自管业。七十年代,原属塘山公社的第三人团体到包含现争议山岭在内的属其耕管的“浸岭”上种植荔枝树,之后不时运营治理和收益至高速公路树立征收止,没有任何争议。其间的1992年12月14日第三人还将包含现争议山岭在内的荔枝树承包给麻桐镇麻桐村村民农炳辉、黄运全、莫科坚等人。2000年又承包给麻桐镇南桥村民黄杰杜等人。2006年再次承包给麻桐镇莲山村粱祖芝等人运营治理。该争议山岭从1965年至2012年高速公路树立时都是第三人团体运营治理和收益。2012年6月18日原告以争议山岭属其用广盛岭的草地与罩啟茂对换所得为由,提出权属主张而惹起争议。二、“11号决议”顺序非法,实用法律正确。因为争议双方都不能提供在“士改”、“四固定”期间属其一切的有效证据,而且经本政府充分考查,也没有搜集到该方面的有效证据,而在1965年8月18日的桂平县人民法院调停书明白上述争议山岭属第三人一切后,第三人在包含争议山岭在内的“浸岭”上停止了临时的运营治理和收益。以上理想有桂平县人民法院调停书、《承包荔枝果园合同书》证明,还有1965年经手解决人陈炳华、蒋文和、陈保贤和知情人覃德群、韦起建、张超锦等人证明,因此,从无利于勾搭、无利于消费、无利于治理的准则登程,将本案争议岭在国度征收前的权属确认归第三人农民团体共有为宜。市政府对第三人的权属主张予以反对。而原告以其用广盛岭的草地与覃啟茂对换所得为由,提出权属主张,因为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现争议岭属其对换所得,也没有任何治理理想来佐证,市政府对原告的权属主张不予反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于我区解决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则,将争议的“浸岭”西南面岭76.2亩的一切权确归第三人铜山村第5、6、7、8、9、10消费队农民团体共有。市政府作出的“1号决议”顺序非法,实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11号决议“认定理想分明,证据确凿,顺序非法,实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