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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第11消费队、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第12消费队等与桂平市人民政府其余一审行政裁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以为被告作出的“11号决议”认定理想舛误,第三人以为“11号决议”在认定理想方面相当分明,主要依据是桂平县人民法院(65)西民字第31号调停书,根据该调停书的第1点的划定,由黑石岭顶直对正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以为被告作出的“11号决议”认定理想舛误,第三人以为“11号决议”在认定理想方面相当分明,主要依据是桂平县人民法院(65)西民字第31号调停书,根据该调停书的第1点的划定,由黑石岭顶直对正琴岭顶(占岭顶)为界,东北边归珍垌一切,西南边归塘山一切”现争议地正处于这条分界线的西南边,所以“11号决议”认定的理想是十分分明的,另外,桂平县人民法院(65)西民字第31号调停书原意是解决过后的珍垌乡与塘山乡之间的土地分界线,原告是珍垌乡的其中组成部份,因此,该调停书对原告是具备解放力的,如今原告是非颠倒,全副否定桂平县人民法院(65)西民字第31号调停书的解放力,这个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序三人自从桂平县人民法院(65)西民字第31号调停书签署之后不时遵守调停书里面的界线解放,对现争议地停止了治理和利用,一切收益全副归第三人摆布,足以证实第三人对争议地的治理理想。原告编造的现争议地是原告从案外人覃啟茂等四户人对换山岭而得来,没有相干的证据能证实这一说法。原告诉称,“11号决议”实用法律舛误,但没有依据证明被告在解决本案实用法律舛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1号决议”认定理想分明,顺序非法,实用法律正确,申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11号决议”,原告的诉讼申请无任何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第三人在法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65)西民字第31号桂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停书,证实以水流为界东北边归珍垌一切,西南边归塘山一切,划定的界址分明明白。2、(1999)浔民初字第1425号桂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65)西民字第31号桂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停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3、浔证字第488号公证书,证明第三人依照(65)西民字第31号桂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停书以水流划分界线种荔枝并发包的理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按照法律的规则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下列证据起源非法,具备切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能证实本案的理想,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被告提供的顺序方面的证据:1、央求书。2、立案呈报表。3、受理通知书。4、问难书。5、请示。6、石龙镇人民政府调停解决意见书。7、争议地现场图。8、送达回证。以上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同无异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详细行政行为通过当事人提出的央求,立案受理,问难,停止现场勘验,经石龙镇人民政府作出调停解决意见书报请被告解决,被告作出“11号决议”并将解决决议书送达给当事人等。本案的调处顺序非法。(二)理想方面的证据:1、被告、原告、第三人提供相反的证据:(1)(65)西民字第31号桂平县人民法院调停书,证明争议岭在1965年经法院调停明白争议岭的东北面山岭属珍垌乡一切,西南面岭属塘山乡一切。(2)(1999)浔民初字第1425号桂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65)西民字第31号桂平县人民法院调停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2、被告提供的证据:(1)石龙乡黑石岭西南面示用意,证明双方争议山岭位于黑石岭西南面,属第三人种植的荔枝山。(2)2012年7月9日、2013年6月14日、2014年3月27日的现场勘验笔录,争议岭现场图,证明双方争议山岭地名、四至、面积、地上附着物等情况。(3)1992年12月14日的《承包荔枝果园合同书》及《公证书》,2000年4月20日的《承包琴岭荔枝山果园合同书》,2006年3月24日的《承包琴岭荔枝山果园合同书》,证明争议山岭属第三人一切并运营治理收益,没有人提出过异议的理想。(4)2014年3月3日考查覃德群,2014年3月14日考查韦起建,2014年3月27日考查张超锦的笔录。证明争议地属第三人团体一切。(5)1984年9月13日陈炳华的《对于调停石龙区塘山乡和珍垌乡山岭纠纷的回想》。1984年9月8日蒋文和的《塘山珍垌两方一九六五年山岭纠纷调停回想》,证明争议岭在1965年经石龙区政府组织双方协商调停后上山划定争议界线,现争议山岭属第三人一切的理想。(6)1986年4月15日、1986年4月12日刘寿林、陈保贤的自书证词,证明争议山岭在1965年经石龙区政府组织塘山珍垌双方代表调停达成协定后上山划定界线,明白以黑石岭最高点为座标点,直对正琴岭顶划分界线,该界线的东北面山岭属珍垌乡一切,该界线的西南面山岭属塘山乡一切。(7)2012年7月30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24日的三次调停笔录,证明争议岭的地名、四至、面积、地上附着物与现场勘验分歧的理想。(8)2014年3月4日代理词,证明争议岭属(65)桂平县人民法院调停书所调停解决山岭的一部分。(9)2012年7月31日铜山村委会的证实,证明争议的山岭属第三人从1975年种植荔枝树以来,没有发作任何争议的理想。(10)2013年7月24日桂平市石龙镇贵梧高速公路工程名目树立任务指导小组的证实。证明争议岭76.2亩范畴内有57.109亩的土地已被贵梧高速公路工程树立征收。3、原告提供的证据(1)陈任旺、陈合英、陈受辉、陈记木、陈汉清、陈受基身份证及诉讼代表人身份证实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历。(2)2014年10月12日珍垌村委会的证实,证明浸岭、占岭、琴岭均属一个山岭的称号。(3)贵港市法制办公室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复决(2014)66号行政复议决议书的时间。(4)“11号决议”。(5)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复决(2014)66号行政复议决议书。证据4-5证明被告作出了详细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贵港市政府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被告的“11号决议”原告在法活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6)(1997)玉地民再字第5号玉林地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土地纠纷案,经原玉林地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桂平市法院院民判字(84)第145号民事裁决,撤销玉林地域中级人民法院(86)民上字第135号民事裁决、(1996)玉地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决。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92)浔政字第488号公证书,证明第三人对争议的山岭有治理收益的理想。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示意无异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岭的座落、称号、四至范畴、面积和现状等情况。二、下列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充分非法有效的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查明的理想不合乎,不能证实争议山岭属原告一切的理想,故本院不予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1、1997年7月18日玉林地域中级人民法院函,拟证明(65)西民字第31号调停书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占岭的土地没有任何关联。2、桂平县第十二区河垌乡人口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及陈世海、陈善庚、陈仲妹、覃桂姨土地房产一切证存根。拟证明1952年土改黑石岭及争议的占岭属珍垌村的村民一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