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理想,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土天时用权证、树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证实》、《大嘉汇·东盟国内建材家居城商位利用治理协定》、《大嘉汇·东盟国内建材家居城物业运营治理协定》、《2014年度续签商位运营治理协定的通知》、《2014年度续租协定通知》、评价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以为:一、对于合同应否撤销。 对于原告主张撤销合同能否超越法定时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则,具备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许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覆灭。原告主张在诉讼进程中才得悉所涉屋宇为仓租性质的理想,故有权主张撤销合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撤销合同超越了上述法定时期。本院以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在签署合同之前及合同实行进程中将本案所涉屋宇的仓储性质明白告知了原告,从本案的现有证据中也无奈推断出上述理想,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诉讼进程中才得悉该理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起撤销合同之诉未超越法定时期,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反对。 对于合同应否撤销。被告桂嘉汇公司取得讼争商铺所在地块的土天时用权后,依法操持讼争商铺所在楼栋的报建、审批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其有权对外出租讼争商铺,并有权将商铺委托对外运营治理。故原告与被告大天地物流公司、桂嘉汇公司于2011年1月8日签署的《大嘉汇﹒东盟国内商贸港建材家居城商位利用治理协定》内容未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则,属非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大天地物流公司签署《大嘉汇·东盟国内建材家居城物业运营治理协定》,属于被告桂嘉汇公司的授权范畴,该协定内容未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则,故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上述协定非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实行。只管原告所承租商铺所在的建筑布局用途是仓储,但原告承租本案所涉商铺后用于陶瓷品牌运营、销售,在合同商定的租赁期限内展开了反常营业,所涉屋宇系仓储的性质并未实践影响到合同的实行,故所涉屋宇的仓储布局用途尚无余以影响原告承租屋宇后的实践利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则的合同可撤销情景,原告据此主张撤销上述合同,不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不予反对。此外,原告还主张双方曾行动商定租赁期限15年,被告在签署协定时故意瞒哄所涉屋宇即将拆迁的情况。但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报刊不能间接反映上述内容,双方签署的书面协定中也未表现上述商定,而双方签署的协定第13.6条明白商定了屋宇拆迁情况下装修损失的补救效果,该商定内容与原告提出被告故意瞒哄拆迁情况及保障商位不会拆迁的主张不符,无余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因为原告对其主张的理想不能充分举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为原告主张合同可撤销的事由不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则的情景,原告据此主张撤销合同,本院不予反对。 二、对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 原告与被告大天地物流公司、桂嘉汇公司于2011年1月8日签署的《大嘉汇·东盟国内建材家居城商位利用治理协定》因合同商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告与被告大天地物流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签署的《大嘉汇·东盟国内建材家居城物业运营治理协定》商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因租期、租金等事宜未协商分歧,双方未签署书面租赁协定,原告亦未继续交付商位租金,故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对原告继续占有商铺的行为提出异议,双方签署的《大嘉汇·东盟国内建材家居城物业运营治理协定》因此解除。本案纠纷系因实行原告与被告大天地物流公司签署的《大嘉汇·东盟国内建材家居城物业运营治理协定》发生,故双方的合同责任亦应以该协定为依据。该协定明白载明“受业主委托,甲方全体一致运营、治理大嘉汇·东盟国内建材家居城”,说明双方签署该协定时,原告已知悉被告大天地物流公司的代理人身份,该协定亦明白商位租赁费“由业主收取”,并载明商位租赁费的收取人为被告桂嘉汇公司,由此可知,原告在签署协定时已知道被告大天地物流公司与桂嘉汇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间接解放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实该合同只解放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则,因为被告大天地物流公司代理桂嘉汇公司签署《大嘉汇·东盟国内建材家居城物业运营治理协定》并收取商位利用费,在大天地物流公司不实行合同工作时,原告有权向桂嘉汇公司主张合同权益。被告大天地物流公司接受桂嘉汇公司的委托对本案所涉屋宇停止运营治理、对外出租,行为本身并无过失,原告诉请被告大天地物流公司、桂嘉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反对。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1、对于装修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城镇屋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详细运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赞同装璜装修,租赁时期届满时,承租人申请出租人补救附合装璜装修费用的,不予反对。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之规则,原、被告签署的《大嘉汇·东盟国内建材家居城物业运营治理协定》第13.6条亦明白商定“如因甲方单方缘由触及拆迁或搬迁,甲方根据乙方商位装修情况按乙方装修时外地当年市场价为准计算装修费用,再根据折旧程度补救”,并商定补充标准按四年折旧计算,只管原、被告商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但因为原告实践租赁期限尚无余四年,根据该协定上述商定内容,被告仍应答原告停止正当补救。根据上述法律肉体的理解,出租人补救装璜装修损失的现值应以承租人交还商铺时可正当应用的现存价值为依据,并联合合同商定的租赁时期摊销已利用、占用时期消耗的装璜装修价值。经评价机构评价,确定所涉屋宇的装修重置价值为441172.87元,在原、被告双方对评价报告的成新率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经本院发函,该评价机构根据当事人在评价顺序中确定的评价基准日从新核算了成新率并计算装修现值,当事人确定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评价基准日并据此计算装修现值的模式与上述法律肉体不相悖,故评价机构确定的装修现值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评价机构最终核算的装修损失119116.67元予以认可,被告应向原告补救装修损失119116.67元。 2、对于履约保障金、商质量量保障金、水电周转金。根据双方签署的协定书第五条对于履约保障金部分商定,协定书解除后,被告从履约保障金中扣除原告寒暄款项后残余部分退还给原告。根据上述商定,只管双方商定交付的该款项为履约保障金,亦商定了保障范畴,但因为双方又同时商定该款可抵扣原告的寒暄款项,在原告出现拖欠费用时,该款可作为寒暄款项予以扣除。此外,被告亦赞同将商质量量保障金8994.8元抵扣原告所欠缴的商位利用费。因为被告另案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商位利用费时,未扣除上述款项,原告在该案中也未对履约保障金、品质保障金主张权益,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障金17989.6元、品质保障金8994.8元,合乎合同商定及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