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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鸿昌与广西桂嘉汇房地产个人有限公司、广西大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屋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经审理查明:大嘉汇·东盟国内建材家居城名目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5号,该地块的土天时用权人是被告桂嘉汇公司(土天时用权证编号:南宁国用第584号,地类用途为仓储用地、批发零售用地、商务金融)。该名目标

经审理查明:大嘉汇·东盟国内建材家居城名目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5号,该地块的土天时用权人是被告桂嘉汇公司(土天时用权证编号:南宁国用第584号,地类用途为仓储用地、批发零售用地、商务金融)。该名目标6号楼已取得产权证。桂嘉汇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起委托被告大天地物流公司对上述场地停止对外出租、运营治理。甲方桂嘉汇公司、丙方被告大天地物流公司、乙方原告黄鸿昌于2011年1月8日签署一份《大嘉汇·东盟国内建材家居城商位利用治理协定》,商定:甲方将第31、32号商位租赁给乙方,商位利用期限为24个月,商位的建筑面积为303.16平方米,乙方承租该商位仅能用于佛山市特高特陶瓷品牌的运营、销售。桂嘉汇公司及被告大天地物流公司均在该协定上盖章。签署合同后,原告黄鸿昌向被告大天地物流公司缴纳了上述31、32号商位的履约保障金17989.6元及品质保障金8994.8元并进场装修。2011年4月14日,原告黄鸿昌与南宁永和物业效劳有限公司签署《物业治理效劳协定》,商定物业效劳费为1.5元/平方米,专用水电公摊费按商位建筑面积摊派交纳,生存渣滓费1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的按70元/月﹒户收取。2011年1月8日三方签署的《大嘉汇·东盟国内建材家居城商位利用治理协定》合同期限届满后,2012年10月18日,甲方被告大天地物流公司与原告黄鸿昌签署一份《大嘉汇·东盟国内建材家居城物业运营治理协定》,商定:受业主委托,甲方一致运营、治理大嘉汇·东盟国内建材家居城,商位利用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甲方从2013年3月25日起计收乙方的商位利用费,商位利用费月标准为29.67元/平方米,其中商位租赁费月标准为10元/平方米、运营治理费月标准为19.67元/平方米,该协定第2.1条商定商位利用费包含商位租赁费(业主收取)和运营治理费,“该商位利用费不含物业效劳费、清洁费、水电费等其余费用”,第2.3条商定商位租赁费转入桂嘉汇公司的账户;该协定第八条对于“物业治理与效劳”商定“该商位所在市场由甲方一致停止物业治理,甲方委托南宁永和物业效劳有限公司提供效劳,乙方与甲方签署本协定时赞同接受南宁永和物业效劳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效劳,并与之签署《物业效劳协定》,且赞同按《物业效劳协定》支付相应费用”;该协定第13.6条商定“甲方可根据商场全体布局对商场业态停止从新规划及调整,如因甲方单方缘由触及拆迁或搬迁,甲方根据乙方商位装修情况按乙方装修时外地当年市场价为准计算装修费用,再根据折旧程度补救。补救标准:每一年依照商位的装修费用总额的四分之一计算折旧,商位装修后实践利用满四年的则甲方不再补救,若商位装修后利用无余四年,则按如实践利用时间计算折旧后的残余残值向乙方停止补救”;该协定第十六条对于“利用期限届满、终止、解除后该商位的返还”第16.2条商定“乙方应按上述商定,在本协定利用期限届满、终止、解除之日起3日内返还该商位给甲方,否则,每逾期一日的,由乙方按最后一个月的商位利用费标准的双倍支付守约金给甲方”。该协定还对其余事项停止了商定。当日,原告与被告大天地物流公司还签署一份《补充协定》,对商位利用费的缴存优惠等停止补充商定。原告向被告大天地物流公司交付31、32号商位的利用费至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17日,被告广西大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黄鸿昌发出《2014年度续签商位运营治理协定的通知》,主要内容是:原告承租的商位利用期限即将届满,被告因公司开展须对商位所在的建筑物停止变革晋级,将随时对商位停止撤除,故通知如下:第一,如原告不续签协定,请按原协定的商定操持商位参与和返还手续,否则按协定商定的商位利用费标准的双倍支付守约金;第二,如续签协定,则续签的协定为不活期协定,如被告公司需对利用的商位停止撤除,被告将提早60天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终止协定,续签的商位利用费降价20%,原告须在合同到期前于2014年3月22日与被告从新签署不固活期限的协定,否则视为原告被迫坚持商位的续签,被告有权对商位从新招商。2014年3月22日,被告广西大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黄鸿昌发出《2014年度续租协定通知》,主要内容是:第一,撤销先前原告公司发出的对于续签合同的通知;第二,续签的合同单价为原协定基础上降价20%;第三,续租合同期为从本次合同续租起始日满一年止;第四,续租政策的执行对象为大嘉汇建材家居城第6、7、8、9号楼的商位承租商户;第五,签署续租协定的期限及交款期限:商户须在原协定利用期限届满前30天按本次续租政策与被告公司签署续租协定并缴清商位利用费,原协定利用期已无余30日的商户,需前来签署续租协定并缴清商位利用费,否则视为商户被迫坚持商位的续租,被告公司有权对商位从新招商。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未依照通知确定的期限与被告续签租赁协定,亦未交还商铺给被告。因为原、被告双方对装修补救效果未协商分歧,原告遂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申请。经本院对合同效能停止释明后,原告示意不变卦诉讼申请。

本院应原告的央求,委托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承租的商位的装修及装修附着物现值停止评价,该评价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评价报告,确定商位的在评价基准日的重置价值为441172.87元,法学,成新率为42%,装修现值为185293元。原、被告双方均对该评价报告确定的成新率提出异议,法学,原告主张装修成新率的确定应综合思考装修利用状况、现状及各类屋宇装修标准利用年限,不应依照协定商定的四年时间计算折旧,被告主张该评价报告确定的评价基准日有误,不应以被告发出拆迁通知之日作为评价基准日,应以原告自行确定的日期即起诉之日作为评价基准日,以此计算成新率,但关于评价报告确定的装修重置价值无异议。该评价公司回函告知评价报告出现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评价基准日的表述系笔误,实践依据的评价基准日是原告发出拆迁通知之日即2014年1月10日。基于此,本院依法向该评价公司再次发函,要求其根据评价顺序确定的评价材料再次停止补充评价鉴定,该评价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回函,认定依照原告央求确定的评价基准日商位装修的成新率为27%,装修现值为119116.67元。

在诉讼进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搬离铺面,并将商铺钥匙交还给被告大天地物流公司,原、被告双方操持了商铺交接。

被告广西大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已另案起诉原告黄鸿昌,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商铺并支付商铺占用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