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一初字第1671号 原告:黄丽升,广西中医药大学隶属瑞康医院护士。 被告:莫美英。 委托代理人:吴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南。 原告黄丽升与被告莫美英、李建南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由代理审讯员凌伟东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停止审理,书记员吴为旭负责法庭记载。原告黄丽升、被告莫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吴霞到庭加入诉讼。被告李建南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停止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丽升诉称:原告黄丽升与被告莫美英、李建南是承租人与出租人关系,李建南是户主,莫美英是李建南妻子。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0月3日,被告莫美英以急需资金操持房产证为由以被告李建南名义及其本人先后向原告借款44800元。被告莫美英免得收原告在租赁屋宇时期所有费用为借款条件。2014年终,原告敦促被告莫美英还款,法学,被告多次迁延,至2014年4月20日还款168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莫美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余款于2014年10月15日还清。时期,莫美英又归还借款1万元,残余1.8万元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债务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出借借款余额18000元,并支付还款迁延费1500元(迁延费计算:每月不按承诺书出借最低款额5000元,则下个月补还300元,从2014年5月12日计至2014年10月15日,其中5月、6月、8月、9月、10月需补交迁延款);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美英问难称:黄丽升主张还款18000元无依据,原告与被告莫美英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尚欠原告92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为44500元,不是44800元,2013年5月29日的借款借条载明为3000元,2013年5月份原告因交纳的300元水电费,黄丽升实践向被告支付的借款为2700元,被告免去原告300元水电费作为还款。双方2013年6月13日的租赁协定商定原告每月租金500元,水电费100元,双方行动商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的费用抵扣相应的借款,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房租水电费7800元作为归还借款抵扣,同时被告莫美英已归还的借款合计27500元,尚欠借款为9200元;原告主张的迁延费无奈律依据,假设法院确定该费用为守约金,应当依照法律规则的予以调整,以利息计算利率最高不能超越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被告李建南与被告莫美英已经离婚,济南路房一切权人为莫美英儿子李某某,莫美英受其委托全权解决济南路的屋宇租赁事宜,包含签署合同、收取租金,本案借款与李建南有关,李建南不知情,原告主张李建南累赘法律责任在理想依据。 被告李建南未作问难,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被告莫美英先后以李建南的名义或其本人名义向原告黄丽升以现金模式借款,被告莫美英以李建南名义及其本人名义向原告黄丽升出具借条。2014年5月12日,被告莫美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莫美英2013年借用李建南名字向黄丽升借款44800元,截止2014年5月12日已还款16800元,未还款28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还清。5月至9月每月还款最低5000元,残余3000元在10月15日前还清,如每月不能按承诺还最低款额,则下月补还上个月的迁延费300元。”莫美英在落款承诺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时莫美英在落款处署李建南名字。被告莫美英2014年5月8日还款2000元(未计入承诺书载明的已还款项),2014年7月2日还款2500元,2014年7月10日还款1200元,2014年7月5日还款2000元,2014年8月23日还款3000元,合计还款10700元,以上合计还款27500元。因莫美英、李建南未归还残余借款,黄丽升于2014月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莫美英与李建南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 以上理想,有借条、《承诺书》、离婚证、还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以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无关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本案被告李建南经本院布告送达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坚持相应的问难和质证权益。 对于本案借款金额效果,被告莫美英先后向原告借款44800元,有被告莫美英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被告莫美英出具的承诺书为凭证,被告莫美英主张实践借款44500元,实践借款中原告扣减了300元水电费,该主张与上述《借条》及《承诺书》记录理想相矛盾,被告为此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发作后,被告莫美英先后向原告黄丽升归还款项27500元,故被告莫美英尚未归还的借款为17300元。被告莫美英主张原告黄丽升租赁屋宇有租金、水电费共7800元未向其交纳,应作为归还借款相抵扣,被告莫美英主张的租金、水电费与本案借贷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莫美英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黄丽升赞同抵扣,本院不予采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非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维护”的规则,被告莫美英向原告借款44800元,已归还借款27500元,被告莫美英残余应归还原告黄丽升借款17300元。 对于原告黄丽升主张还款迁延费效果。被告莫美英出具的《承诺书》,明白2013年5月至9月每月还款最低还款5000元,余款3000元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如每月不能按承诺还最低款额,则下月补还上个月的迁延费300元。该迁延费实践为双方商定的未能按承诺金额还款被告每月应当支付的守约金,2013年5月至9月间,莫美英在7月份还款5700元合乎双方商定的还款金额,按双方商定,莫美英无需支付黄丽升主张的7月未按商定还款的守约金,故被告应当依照商定向原告支付5月、6月、8月及9月四个月迁延还款的守约金合计1200元,黄丽升主张超越部分本院不予反对。被告莫美英主张该守约金应当依照最高不超越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莫美英的守约行为给原告形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官方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越银行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以截止至2014年8月23日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最低数额173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6%四倍限额计算,法制,被告提前支付上述借款每月应支付的利息最低为346元,原告自2015年5月起拖欠原告借款超越了四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1200守约金并未超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计算的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莫美英主张对守约金予以调整不予反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