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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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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汝艺与黄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横民一初字第1414号 原告周汝艺。 委托代理人李静,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春平。 原告周汝艺与被告黄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横民一初字第1414号

原告周汝艺。

委托代理人李静,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春平。

原告周汝艺与被告黄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汝艺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日,定于2014年3月1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100000元。

被告黄春平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黄春平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黄春平向其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春平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春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周汝艺;

二、被告黄春平向原告偿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463元,减半收取为1232元,由被告黄春平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