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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与何刚、覃能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是聚众斗殴相对方的参加者,主观上明知自己是在参与斗殴,且有可能会伤害对方和被对方伤害,其执意参与聚众斗殴,受轻伤的损害后果应在其意料之中,属于其概括故意的范围之内,应视为其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是聚众斗殴相对方的参加者,主观上明知自己是在参与斗殴,且有可能会伤害对方和被对方伤害,其执意参与聚众斗殴,受轻伤的损害后果应在其意料之中,属于其概括故意的范围之内,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自己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意思自治原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其请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覃能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四、作案工具砍刀4把、钢管2根、铁铲1把、禾叉1把、木棍1把,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保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覃登高

审 判 员  黄莉秋

人民陪审员  韦清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华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