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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宝丰塑业有限公司与莫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1)钟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宝丰公司支付给莫定和因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6620元。该判决同时确认莫定和的月工

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1)钟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宝丰公司支付给莫定和因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6620元。该判决同时确认莫定和的月工资参照制造工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贺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4年3月10日,钟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人仲案字(20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宝丰公司支付莫定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17元,工伤医疗补助金4001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5571元,安装假肢费用180000元,鉴定、交通费2060元,双方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而提起诉讼。

再查明,贺州市宝丰塑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6日,是从事塑料原材料加工造粒、编织、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章青管。2014年12月08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潘志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莫定和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宝丰公司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莫定和缴纳工伤保险,在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莫定和缴纳工伤保险期间,莫定和因工受伤,应由宝丰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关于莫定和工资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莫定和于2010年12月10日进入宝丰公司处工作,至2011年1月15日受伤,共在宝丰公司处工作35天。工资的领取是实行多劳多得。故只能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制造业”项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78元计算每月或每天的工资额。因此,本院认定莫定和月工资为26678元/年÷12个月=2223.17元/月。同时该事实已为生效判决书(2011)钟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贺民一终字第62号判决书证实,因此,对宝丰公司主张该厂从事造粒工的月工资在1400-1570元,莫定和主张其工资为3310元,均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莫定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问题

1、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莫定和因工伤住院15天,出院后全休6个月,故莫定和停工留薪期为6.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450.61元(2223.17元/月×6.5个月),对莫定和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莫定和自2011年1月30日出院及全休六个月后一直未回宝丰公司处上班,亦没有请假,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莫定和亦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要求宝丰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诉讼请求。由此可视为被告莫定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故本院对莫定和诉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诉求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莫定和的该项待遇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0017.06元(2223.17元/月×18月),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莫定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017.06元(2223.17元/月×1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570.72(2223.17元/月×16月);

4、莫定和主张宝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960元,因此诉求在生效的本院(2011)钟民初字第908号、贺州中院(2012)贺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做过处理,被告莫定和再次提出此诉求系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

5、莫定和主张支付住院病休期间工资百分之一百赔偿金46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不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支付假肢安装费问题

1、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由宝丰公司、莫定和双方抽签确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因此,该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依据,确定莫定和的假肢安装费用。根据该鉴定意见,莫定和后期假肢安装费用为24000元,假肢安装年限按定残之日起,连续计算至70周岁。该假肢使用年限按每五年更换一次,其价格同前。莫定和定残之日为2013年9月29日,至70岁还有25年3个月,因此,莫定和的假肢安装费用应为:24000×6次=144000元;

2、宝丰公司对莫定和因去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的费用:门诊收费117.32元(X光+材料费)及交通费110元(钟山至梧州往返车票),共计227.3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收款结算凭证的“假肢定金”有异议,认为是莫定和私自所为,应由莫定和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假肢定金为莫定和定制假肢所交,本院认定的假肢安装费用144000元已包含此费用,对“假肢定金”2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作重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贺州市宝丰塑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原告)莫定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4450.61元;

二、原告(被告)贺州市宝丰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莫定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0017.0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5570.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0017.06元,共计人民币115604.84元;

三、原告(被告)贺州市宝丰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莫定和假肢安装费用人民币144000元;

四、原告(被告)贺州市宝丰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莫定和司法鉴定差旅费用人民币227.32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贺州市宝丰塑业有限公司、被告(原告)莫定和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贺州市宝丰塑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原告)莫定和负担10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