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公司、莫定和对各自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仲裁书”所认定的工资标准是依已生效的钟山县人民法院(2011)钟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而确认,对工资的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均按月工资2223.17元的标准计算;对假肢的安装费用依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24000元,假肢安装年限按定残之日起,连续计算至70周岁。该假肢使用年限按每五年更换一次,其价格同前,本院予以确认。 宝丰公司对莫定和提供的证据8、9有异议,认为莫定和私自委托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是其单方行为,程序不合法,假肢定金2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此次鉴定莫定和产生的费用(门诊收据及交通费)227.3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宝丰公司异议成立,莫定和假肢安装费用应以宝丰公司、莫定和双方选定机构---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莫定和的证据9-1予以认可,对证据8、9-2不予认可。 莫定和对宝丰公司提供的证据2、3、4、5、6、7有异议,认为莫定和的工资应为3310元。本院认为,莫定和的工资已为生效的钟山县人民法院(2011)钟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而确认为2223.17元/月(26678元/年(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制造业”项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78元)÷12个月】。其在宝丰公司处工作,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与宝丰公司厂内的工人工资、与莫某某的工资均不具可比性,关联性,对宝丰公司提供的证据2、3、4、5、6不予认可,对证据7予以认可。对证据8为宝丰公司、莫定和所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予以认可。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宝丰公司、被告莫定和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宝丰公司、莫定和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宝丰公司未为莫定和缴纳工伤保险费。莫定和于2010年12月11日进入宝丰公司处,从事操作造粒机器加工再生废旧塑料工作。按每加工1吨废旧塑料80元计酬,实行多劳多得。莫定和与莫某某(宝丰公司员工)一同工作了35天,共加工再生废旧塑料82.742吨,各分得劳动报酬3310元。2011年1月15日,莫定和在操作造粒机器加工再生废旧塑料工作时,因废丝卷住袖衣扣,把左手与废旧塑料一并卷入机器内遭碾压,顿时昏倒在机器旁。事故发生后,宝丰公司立即将被告送到钟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为莫定和支付住院医疗费和护理费8500元。莫定和于2011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5天。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莫定和左手严重挫灭伤,并大部分缺失;建议出院后全休6个月。2012年7月25日,钟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莫定和所受的左手严重挫灭伤并大部分缺失为工伤。2012年11月8日,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的工伤伤残为“伍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伍级”,市、区两级劳动鉴定部门均未确认莫定和停工留薪期。莫定和于2011年1月30日出院后,未回宝丰公司处工作,宝丰公司、莫定和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自2011年1月15日到2013年9月29日(32个月+14天)劳动能力定残日止,莫定和未领过停薪留职工资。经莫定和申请,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莫定和安装假肢。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出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并收取莫定和假肢定金2000元。宝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是莫定和单方行为,不符合法律程序要求,并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对莫定和假肢安装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申请,莫定和亦提出对其假肢安装费用鉴定的申请。经宝丰公司、莫定和双方选定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关。2014年9月18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莫定和后期安装假肢的费用为24000元人民币。假肢安装年限按定残之日起,连续计算至70周岁。该假肢使用年限按每五年更换一次,其价格同前。此次鉴定莫定和支出交通费110元(钟山至梧州往返一次车票)及门诊费117.32元(X光费+材料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