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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作毒品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陆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扣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管所。 被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陆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扣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管所。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扣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管所。

辩护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法学,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桂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谭增康等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刘某在广西陆川县温泉镇公安街创世纪KTV门口出卖毒品给苏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法学,从刘某身上缉获贩卖毒品所得款人民币250元,从苏某身上缉获可疑毒品“神仙水”一小包(重2.4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定性分析,从苏某身上缉获可疑毒品“神仙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

上述理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陈某、刘某的行为冒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则,应以贩卖毒品罪清查其刑事责任。在独特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刘某均是主犯,应当依照其所参加的全副犯罪处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谭增康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理想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刘某仅是驾驶摩托车帮被告人陈某送毒品给购毒人,在独特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申请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3时许,刘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乘陈某在陆川街兜风时,陈某接到购毒人要求购置毒品的电话。陈某与刘某商量后,决议将陈某自带的一小包毒品以250元的价钱出卖给购毒人,赚得的利润二人均分。在陆川县温泉镇公安街创世纪KTV门口,刘某依照陈某的电话联络将毒品交给购毒人苏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陈某同时被抓获。公安民警从刘某身上缉获贩卖毒品所得款人民币250元,从苏某身上缉获可疑毒品“神仙水”一小包(重2.4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定性分析,从苏某身上缉获可疑毒品“神仙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

上述理想,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议书、抓获通过、证人苏某证言、指认照片、提某和扣押清单、测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陈某、刘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谭增康提出被告人刘某仅是驾驶摩托车帮被告人陈某送毒品给购毒人,在独特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刘某当时与陈某独特商量,商定卖毒品所得利益平均调配;在毒品买卖进程中,被告人刘某亲身驾驶摩托车并将毒品交给购毒人,领取贩卖毒品所得款,实现毒品买卖,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本院以为,被告人陈某、刘某违犯国度对毒品的治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冒犯刑律,造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刘某独特故意犯罪,是独特犯罪。在独特犯罪进程中,二被告人踊跃参加实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依照其所参加的全副犯罪处分。被告人陈某、刘某归案后照实供述自己的罪状,依法从轻处分。辩护人谭增康以为被告人刘某在独特犯罪中是从犯,要求从轻处分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实情不符,依法不予采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财富刑若干效果的规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交纳罚金期限为本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交纳的,强迫交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交纳罚金期限为本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交纳的,强迫交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讯员  冯卫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