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陆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远威,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损伤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管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远威犯故意损伤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吴远威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徐某己在陆川县乌石镇卫生院路口南侧路边由于卖车票事宜和一个绰号叫“亚娣”的妻子发作口角。当日下午4时许,“亚娣”纠集被告人吴远威、“十三”等人持刀、棍去到陆川县乌石镇卫生院路口将徐某己、徐某庚身材多处砍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己的挫伤程度造成重伤二级,徐某庚的挫伤程度造成轻伤一级。上述理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吴远威的行为冒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损伤罪清查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远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徐某己在陆川县乌石镇卫生院路口南侧路边由于卖车票事宜和一个绰号叫“亚娣”的妻子发作口角。当日下午4时许,“亚娣”纠集被告人吴远威、“十三”等人持刀、棍去到陆川县乌石镇卫生院路口将徐某己、徐某庚身材多处砍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己的挫伤程度造成重伤二级,徐某庚的挫伤程度造成轻伤一级。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掌管调停,被告人吴远威经过其亲属与被害人徐某己、徐某庚达成了民事抵偿协定,被告人吴远威一次性抵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其中赔付徐某己人民币18000元,赔付徐某庚人民币10000元)并当即实行终了。被害人徐某己、徐某庚对被告人吴远威示意谅解,申请法院对被告人吴远威从轻处分。 上述理想,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议书,证明陆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5日对吴远威故意损伤案立案侦察。 2、户籍证实,法学,证明被告人吴远威出世于1987年5月26日。 3、破案通过,证明被告人吴远威于2015年2月1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4、被害人徐某庚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7日,在广西陆川县乌石镇交通路乌石卫生院路口奶粉店门前,因卖票效果徐某己与人发作争论,其堂弟徐某甲劝架被打,其去帮助也被人打伤。 5、被害人徐某己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7日,在广西县乌石镇交通路乌石卫生院路口奶粉店门前,其因卖票效果和过路的两个女孩发作一点矛盾,后其被五六个男青年砍伤。 6、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在广西陆川县乌石镇卫生院路口的短途车售票点处,徐某己,徐某庚被七八个青年人砍伤。 7、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在陆川县乌石镇交通路乌石卫生院路口南铡路边,徐某己因卖票而与一个青年发作争持,随后徐某己、徐某庚被叫来的人砍伤。那个带打人的男青年约23至24岁,身高1.7米左右,骑的摩托车车牌号是:桂K×××××,车身是白色。 8、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在陆川县乌石镇交通路乌石卫生院路口南铡路边,阿勇三(不知其书名,姓徐,乌石镇紫恩村人)和徐某庚被人砍伤的事件。 9、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下午约4点多钟,在陆川县乌石镇交通路乌石卫生院路口南铡路边,徐某己和徐某庚因卖车票效果与人争论后被人砍的事件。过后徐某庚是在劝架的也被砍了,四五个男青年砍完就走了。 10、证人徐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下午约4点多钟,在陆川县乌石镇交通路乌石卫生院路口南铡路边,售票员徐某己由于卖票拉客和两个女青年发作矛盾,起初就被女青年叫来的一帮人过来将徐某己砍伤了,徐某庚是怎样被砍伤的其没有看分明。 1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下午约4点30分左右,在陆川县乌石镇交通路乌石卫生院路口南铡路边,法学,售票员徐某己由于卖票拉客和两个女青年发作矛盾,后有一个男青年过来和徐某己争持,吵散后约十分钟,有七八个男青年过来要找徐某己算账,没看到他就要砸摊子,起初就打起来了,徐某己和徐某庚被砍伤。 12、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2月7日,公安机关对陆川县乌石镇交通路昌信网吧门前的监控录像停止提取(录像时间段:2014年2月7日16时42分至17时08分)。 13、辨认笔录,证明谭春南从陆川县乌石镇昌信网吧提取的2014年2月7日的监控录像中辨认出参加打架的男子中有一人是吴远威。 14、现场勘查记载,证明2014年2月7日公安民警对案发地事业陆川县乌石镇交通路卫生院路口南铡旁路边停止了勘查,并拍了现场相片12张。 15、鉴定文书(陆)公(刑)鉴(法)字(2014)第090号和第091号,证明徐某己挫伤程度造成重伤二级,徐某庚挫伤程度造成轻伤一级。 16、协定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在法庭掌管下达成抵偿协定,被告人一次性抵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7、被告人吴远威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7日,其在乌石镇玩正预备回家时,看到“十三”和一个其不意识的男子在等人,“十三”见到其就对其说邮局那有他们本村的人在打架,叫其去帮助。他们去到时见到本村的人正在砸毁对方卖票的货色。卖票中有一个大概四十岁的男子拿着一把菜刀想砍他们这边的一个男子,这是不知谁喊了一声“做其”(指打对方),他们就冲下来和对方打起来了,“十三”还有一个其不意识的男子都拿着折叠刀,其从地上捡起一根桌脚,冲下来和那个拿刀的男子对打的理想通过。 本院以为,被告人吴远威故意合法侵害他人身材肥壮,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冒犯刑律,造成故意损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远威犯故意损伤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远威归案后照实供述自己的罪状,依法从轻处分。被告人吴远威经过其亲属抵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吴远威犯故意损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冯卫东 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 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媛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