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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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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寻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暂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朝阳。因涉嫌犯污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寻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暂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朝阳。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自2014年9月以来向吴某承租位于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某某机电厂内第X排第X间厂房,从事螺丝、机电产品和钢管家具配件等电镀生产,该加工厂没有办理相关的环保手续,且未配套建设任何废水处理设施,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便通过车间外的PVC管直排外环境。2014年11月3日,经龙文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工作人员采样并由漳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鉴定,加工厂车间污水出口处总铬浓度为4.50mg/L,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3.5倍;总排口总铬浓度4.85mg/L,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3.85倍。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投案。

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向本院缴纳生态修复基金人民币3万元,并缴交相关款项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归案过程说明、镀锌设备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游某甲、吴某、游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漳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漳州市环境监测站W-14608号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胡某提供的保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排放含有毒物质铬的生产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缴纳生态修复基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胡某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刘翔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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