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兴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示意无奈于闭庭传票确定的时间到庭加入诉讼,原告亦示意赞同依照被告所确定的闭庭时间另行审理此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被告因故无奈在本院确定的闭庭时间到庭加入庭审,原告赞同依照被告确定的闭庭时间另行审理此案,原告因此向本院撤诉。原告央求撤诉,没有违犯国度法律的无关规则。据此,法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则,裁定如下: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累赘。 审 判 长 陈博闻 审 判 员 赵 延 人民陪审员 杨荣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燕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