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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陈某,灵山县文利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存江,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灵山县文利镇居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陈某,灵山县文利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存江,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灵山县文利镇居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彭家勇负责审讯长,与审讯员陈光波、人民陪审员黄子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斌负责法庭记载。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存江、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4月份相识恋爱,法制,××××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养儿子周某乙。因为双方性格和志趣不相投,日常生存难以交换和沟通,且被告经常赌博,不听原告的劝说,为此夫妻常发作争持,重大损伤了夫妻感情。被告经常赌博而无意不顾及家庭经济,也不关心原告和儿子的生存,使原告心灰意冷,看不到家庭幸福的宿愿。2005年春节事先,原告分开被告外出打工。为了关照儿子和家庭,2009年终,原告辞工回家生存,但被告性情依然没有扭转。2010年2月11日晚上7、8点,原告做农工回家见到被告不做工也不煮饭,便与被告争持起来,后被告当场打电话给原告父母,要求原告父母过去接原告回娘家。被告的这一行为极大地损伤了夫妻感情。此次争持事先,原告分开被告外出打工,从此不再与被告联络,法学,双方互不实行夫妻工作。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法院裁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至今,双方仍互不交往,互不实行夫妻工作,夫妻感情已经彻底分裂,无和好的能够。故诉至法院,申请:1、裁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乙随原告生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累赘周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累赘。

原告对其陈述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系非法夫妻关系;

3、户口登记证实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独特生养儿子周某乙的理想;

4、(2014)灵民初字第778号民事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裁决采纳诉讼申请的理想;

5、证人陈某琛证言,证明2010年年三十晚九点钟左右,原、被告吵架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的外家,让外家的人去接原告回娘家;

6、证人赖某芳证言,证明其与原告是工友,在广东打工时期独特居住了四年,但素来没有看见原告与丈夫有过任何交往。在2014年3月,还据说原告正在与丈夫闹离婚;

7、证人韦某证言,证明原告从2010年2月末尾不时没有回过被告家居住,也不看见被告到原告的娘家找过原告。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双方于2002年终末尾相互交往,有必定的感情基础,后经人与双方父母沟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家庭财富由原告主持,被告没有钱可能经常参加赌博。2010年2月11日晚,被告与原告争持的缘由是那天被告赶圩买年货,在回家途中通过原告的舅父家时,被舅父叫去帮查线路、装电灯,天亮时才回到家,原告做农工回家时见被告不做工也不煮饭,便与被告争持起来,还动手打被告,被告无可奈何打电话给原告的父母,没想到原告的父母到现场后,不问清起因就把原告带回娘家。从此原告以此为借口大闹离婚。为不想给儿子带来损伤,让儿子安心读书,家庭完满,被告不赞同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乙不时以来在被告家居住,由被告父母亲关照,原告没有尽到抚养儿子的责任和工作。假设法院反对原告的离婚申请,儿子周某乙随应被告生存,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且一次性付清。被告不累赘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法院作出一个公正裁决,以保护被告的非法权力。

被告周某甲在庭审中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周某乙的证言,证明若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的,其情愿随周某甲一同生存;

2、灵山县文利镇某小学证实1份,证实儿子周某乙在升安小学读书都是由其父亲周某甲和爷爷接送的理想。

本院依法讯问周某乙的笔录1份,周某乙在讯问笔萍中示意愿随被告周某甲一同生存。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切实性无异议,但以为周某乙证言的内容不是其的切实意思示意、被告也曾打电话问过儿子周某乙在校的学习情况。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讯问周某乙笔录的内容的切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以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起源非法,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生养子女及曾起诉离婚未果、双方分居等理想,合乎证据切实性、关联性、非法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4月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养儿子周某乙。婚后双方在独特家庭生存中,常因生存琐事发作争持,从而发生矛盾招致夫妻于2010年2月分居生存。2014年3月13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分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裁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夫妻双方互不交往,互不实行夫妻工作。2015年7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申请:1、裁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乙随原告生存,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累赘周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累赘。

本院以为,原、被告是非法的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属自主婚姻,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从2010年2月分居至今,没有建设起结实的夫妻感情。在庭审中,被告周某甲赞同与原告陈某离婚,且经本院调停,双方均明白示意不情愿和好。综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分裂,因此原告陈某诉请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婚生儿子周某乙应由谁抚养更无利于其肥壮生长的效果。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周某乙,但从原、被告于2010年2月末尾分居至今,婚生儿子周某乙不时来都与被告一同居住。本院以为,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周某乙已经12岁多,其临时以来都随被告居住生存,若扭转周某乙的生存环境,将不利于其肥壮生长,且周某乙在本院讯问其的笔录中也示意情愿随被告一同生存。因此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周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则,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弭;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累赘必要的抚养费。联合本案的实践,本院以为,应由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则,裁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间接抚养,原告陈某自2015年11月份起每月28日前支付儿子周某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