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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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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胡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大初字第95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甲,男,汉族,1963年某月某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陈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大初字第95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甲,男,汉族,1963年某月某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双方系再婚。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时互相没有深入了解,婚后被告显露出了其性格缺陷,被告酗酒无度且不务正业,整日里醉酒后便无端打骂原告及孩子,被告好逸恶劳,不思进取,原告为了孩子家庭长年隐忍,但被告不但不加以体恤,反而变本加厉地折磨原告,动辄以离婚相威胁,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欺凌与其分居。由于被告酗酒成性,无力抚养婚生女,婚生女判归原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有利。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胡某某乙(9岁)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担负孩子每月抚养费3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由于去年住院,到现在为止身体还是不好,因此没有干活,并且离婚后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离婚后,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因为我家在工具厂,我母亲有工资,我母亲、亲戚可以辅助我抚养孩子。

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3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双方于2005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胡某某乙,现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与被告缺乏沟通,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系再婚,夫妻双方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关系,并应充分考虑子女的成长问题,正确处理好现有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以改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