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吕旭贵,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剑,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担任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核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小区。 担任人甘静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坤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潘毅,居民。 原告吕旭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港 核心支公司”)、潘毅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王燕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人保 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太平洋财保贵港核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坤鹏到庭加入诉讼。被告潘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旭贵诉称,2013年12月31日18时45分,被告潘毅驾驶属其一切的桂R×××××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官成镇往平南县城区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平南镇秀水岭路口路 段左转弯转入秀水岭路口时,与从平南县城区往官成镇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R×××××号个别二轮摩托车发作碰撞,形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路线交通事变。事后经 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毅负此事变的全副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变曾起诉被告。原告的后续损失为医疗费4108.18元、误工费3280.06元、护理费 267.76元、住院伙食贴补费400元、生存用品费12.6元、××抵偿金13582元、交通费100元、车辆培修费6378元、鉴定费1100元,算计 29228.6元。因被告潘毅负本此事变的全副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潘毅全副抵偿给原告,而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太平洋财保贵港核心支公司作为桂 RSP399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抵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申请人民法院裁决被告抵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9228.6元。 原告对其陈述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平公交事认字(事)(2013)BY720号认定书,证实原告与被告潘毅发作交通事变并由 被告潘毅负事变的全副责任;3、疾病证实书、入院证、入院记载、医疗费发票、收据,证实原告撤除内固定住院用去医疗费及生存用品费情况;4、车辆配件培修费发票、清单,证 明原告用去车辆培修费6378元的理想;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实原告因交通事变招致伤残为十级以及用去鉴定费1100元的理想。 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负抵偿工作,理由是保险公司只管是的桂R×××××号小型轿车(原苏B×××××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但保险公司对原 告因本次交通事变的损失在(2014)平民初字第591号案中调停时已作“一次性抵偿”,基于过后的调停是双方当事人被迫,并且保险公司已依照协定实行了工作。原告再次基 于本次交通事变的损失提起诉讼显然违犯了现在协定的商定及法律的规则,所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抵偿责任;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单方央求,本案中假设需保险公司承 担抵偿责任,保险公司保管对原告伤残央求从新鉴定的权益;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纳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申请。 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为其分辩当庭提供的证据有:(2014)平民初字第591号调停书,证实保险公司已一次性抵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核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正当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抵偿,超出部分再依照商业第三者条款的商定停止抵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 核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被告潘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 视为其已坚持问难和质证的权益。原告吕旭贵、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核心支公司对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太平洋财保贵港核心支公司对原 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太平洋财保贵港核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生存用品费以为不是本次交通事变必要支出,与本案没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没有异议;证据 4没有通过定损,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的实践损失。本院以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生存用品费12.6元没有法律依据,法学,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4是原告单方培修,没有通过保 险公司定损,并且培修费用过高,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2013年12月31日18时45分,被告潘毅驾驶属其一切的桂R×××××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官成镇往平 南县城区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平南镇秀水岭路口路段左转弯转入秀水岭路口时,与从平南县城区往官成镇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R×××××号个别二轮摩托车发作碰撞,形成原告 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路线交通事变。2014年1月19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3)BY720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 告潘毅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讯号灯管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后行,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则,是形成此事变 的间接缘由,在此事变中存在重大过失,故交警认定被告潘毅负此事变的全副责任,原告吕旭贵在此事变中无责任。 桂R×××××号小型轿车(原苏B×××××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核心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 次交通事变发作在保险时期内。原告前期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停书中已作了解决[其中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已 抵偿原告20276元(含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核心支公司已抵偿原告10275元]。2014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1日,原告到平南同 安骨伤医院撤除内固定,用去医疗费4108.18元。入院医嘱:倡导劳动1个半月。2014年11月13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核心鉴定,原告因路线交通事变受伤致残程 度属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100元。 原告驾驶的桂R×××××号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于2009年9月7日购置,价值65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赞同对原告的伤残不央求从新鉴定,并赞同抵偿原告车 辆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核心支公司赞同抵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正当非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被告应如何承担抵偿责任。 本院以为,对于原告正当非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效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则:“损害他人形成人身侵害的,应当抵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 和痊愈支出的正当费用,以及因误工放大的收入。形成××的,还应当抵偿××生存辅佐具费和××抵偿金……。”原告是乡村居民,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路线交通事 故人身侵害抵偿名目计算标准》中乡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关于医疗费4108.1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 告住院4天,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贴补费为400元(100元×4天);护理费为267.76元(66.94元/天×4天);误工费为3280.06元[66.94元/天 ×(住院4天+全休45天)];关于××抵偿金,有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受伤致十级伤残,原告现27岁,计算20年,因此,该项损失为 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关于鉴定费11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反对;关于原告申请的车辆培修费,因桂 RML252号车于2009年购置时价值是6500元,原告已用了多年,并且原告培修时没有通过保险公司定损,因此,对原告申请抵偿车辆培修费6378元,本院依法不予支 持,但如今两被告赞同抵偿原告车辆培修费3000元(其中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赞同抵偿2000元,太平洋财保贵港核心支公司赞同抵偿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拆 除内固定,确需发生交通费,所以,本院对原告申请的交通费100元依法予以反对。原告申请的生存用品费12.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反对。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 疗费4108.18元、住院伙食贴补费400元、护理费267.76元、误工费3280.06元、××抵偿金13582元、鉴定费1100元、车辆培修费3000元、交通 费100元,算计25838元。 对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抵偿责任的效果。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3)BY720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法学,认定被告潘毅负此事变的全副责 任,原告吕旭贵在此事变中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理想分明,实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为桂R×××××号小型轿车(原苏B×××××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 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核心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交通事变发作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则,原告有间接向保险人申请抵偿的权益,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间接抵偿保险金的工作。因此,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 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抵偿原告护理费267.76元、误工费3280.06元、××抵偿金13582元、车辆培修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19229.82元。被告太 平洋财保贵港核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抵偿原告医疗费4108.18元、住院伙食贴补费400元、车辆培修费1000元,共5508.18元。因为鉴定费 1100元不属于保险范畴,故应由侵权人被告潘毅累赘。对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辩称在(2014)平民初字第591号案中调停时已“一次性抵偿”原告损失,在本案中不负赔 偿工作的意见,因原告的本次申请是在前一次诉讼后才发生的,不包含在前次诉讼中,且在前诉调停中并没有明白注明“一次抵偿”包含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 权益,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用。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 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抵偿19229.82元给原告吕旭贵;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核心支公司抵偿5508.18元给原告吕旭贵; 三、被告潘毅抵偿1100元给原告吕旭贵; 四、采纳原告吕旭贵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毅累赘。 上述债务,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 100311637150019988)。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 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 件受理费53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 出司法救助央求的,则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讯员 王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