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兴支行不服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怀中行初字第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兴支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08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312001901945(1-1)。 负责人黄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明,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法律事务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润初,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怀化市锦溪北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曾佑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洹,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谭文彪,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恒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红星路2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312002000419(2-1)。 法定代表人杨成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林湘,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兴支行(以下简称“怀兴支行”)不服怀化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怀化市国土局”)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怀兴支行的负责人黄波及委托代理人李忠明、钟润初,怀化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洹、谭文彪,第三人湖南恒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林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19日怀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怀国土资发[2007]23号关于更正“怀他项(2004)第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决定。“怀他项(2004)字第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设定:义务人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在湖天开发区湖天桥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怀兴支行,抵押面积54887.06m2,抵押贷款金额(与在建工程同时抵押)5800万元。经该局内部监察发现,“怀他项(2004)字第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设定的抵押面积和抵押贷款金额与该局经法定程序审批同意的抵押面积和金额不符,该局审批同意的抵押面积20000m2、抵押贷款金额1000万元。据此,根据《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33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予以更正登记。更正登记后的土地抵押面积20000m2、抵押贷款金额1000万元。怀化市怀兴支行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怀国土资发[2007]23号关于更正“怀他项(2004)第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决定。怀化市国土局针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交了如下证据:1、怀国用(2003)字第2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3、土地抵押登记审批表1份;4、第三人恒湘公司宗地图1份;5、抵押合同1份;6、第三人恒湘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证书、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抵押代理委托委托书各1份;7、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8、土地估价报告书1份、中介机构注册证书1份、评估师资格证书2份;9、怀化市国土局的抵押登记台帐1份;10、怀他项(2004)字第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11、法规监察请示、报告各1份;12、怀国用土资发(2007)23号更正决定文件1份及公文送达回证4份;13、关于更正“怀他项(2004)第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通知;14、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15、更正依据《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 原告怀兴支行诉称,2004年6月21日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恒湘置业有限公司的前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怀国用(2003)字第2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54887.06m2土地及其在建房产作担保,申请贷款5800万元。2004年7月2日被告颁发了怀他项(2004)第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抵押面积为54887.06m2,贷款金额5800万元,期限三年2004年6月24日至2007年6月24日。2004年6月24日第三人借款5200万元,2004年9月24日又借款600万元。2006年1月26日还款50万元。到2007年10月26日止,第三人欠借款本金5750万元,利息8990462.84元。2007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怀国土资发[2007]23号关于更正“怀他项(2004)第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决定。该《决定》将土地抵押面积由54887.06m2更正为20000m2,抵押贷款金额由5800万元更正为1000万元。被告还要求原告收到该决定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事宜。 怀国土资发[2007]23号关于更正“怀他项(2004)第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决定是错误的,因为认可了抵押面积20000m2、抵押贷款金额1000万元。原告和第三人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填写《土地登记申请表》时,被告仅要求我们填写封面和原告栏目,并加盖公章,其他栏目不要我们填写。在省国土资源厅复议时,发现原告登记内容栏目和申请登记的依据栏目加填了内容。从笔迹来看应是被告单位的蒋艳梅书定写的。从内容上看,有三处与实际不符:使用面积41553.46m2,抵押面积20000m2,抵押金额1000万元。客观上使用面积54887.06m2,抵押面积54887.06m2,抵押金额5800万元。因为抵押合同上写得很明确:抵押面积54887.06m2,抵押金额5800万元。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没有查明这一事实,就盲目地作出了维持这一错误决定的复议决定。被告随意变更,使原告贷款丧失了物的保证和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的怀国土资发[2007]23号关于更正“怀他项(2004)第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决定。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1、怀国土资发[2007]23号关于更正“怀他项(2004)第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决定;2、怀他项(2004)第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3、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4、怀国用(2003)字第2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湖南新融达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6、最高额抵押合同;7、抵押物清单;8、李建辉的证明材料;9、杨小碧的证明材料;10、湘国土资复决字[2007]第9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怀化市国土局辩称,一、怀化市国土局作出的怀国土资发[2007]23号关于更正“怀他项(2004)第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原告怀兴支行所持怀他项(2004)第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存在错登事项;(二)怀化市国土局对怀他项(2004)第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存在的错登事项作出更正决定是合法适当的;(三)在原告就更正决定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后,省厅下达了湘国土资复决字[2007]第9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怀化市国土局作出的更正决定,由此证明更正决定是合法适当的。二、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一)第三人所持怀国用(2003)字第2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只有41553.46m2,而不是原告所称使用面积54887.06m2;(二)原告与第三人报送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盖有原告与第三人的公章,其中内容不论是哪一个自然人填写的,均应视为原告与第三人的法人行为。(三)原告的抵押权并未丧失,仍然有效。(四)省国土资源厅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并不是盲目作出的。(五)原告没有就更正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提出主张,只是主张怀化市国土局作出的更正决定是错误的,其主张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原则,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怀化市国土局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恒湘公司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成立,没有异议。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怀国用(2003)字第2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一部分是真实的,有一部分情况不一致,当时办理抵押登记时,面积不准确真实,原告方也有一份怀国用(2003)字第2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只有一个栏目有内容,其他都没有;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内容不是原告写的,原告与第三人只写了单位名称和盖了公章,其他内容是被告填写的,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这份抵押合同不完整,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编号是(2004)年抵字第007号;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7、8,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知道、不必要、不生效,不可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认为抵押登记台帐认可一部分,抵押面积是20000m2,抵押金额是1000万元,与原告及第三人申请的不一致,所以说原告退回去了;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1、12、13,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变更是正确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抵押面积抵押贷款金额错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这证是抵押登记前的证,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土地的面积已经从54887.06m2变更为41554.46m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这份证据是虚假的,不可以采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国土局的抵押合同名字都一样,内容主要区别在于附件部分,抵押清单就是权证,而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附件二有两段话,按抵押登记的要求,如果这个资料是档案里的,就应没有权证号,上面的时间是2004年6月21日,他项权证的发证时间是2004年7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抵押登记档案资料中没有,不具备真实性,不可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一是李建辉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缺乏真实性,二是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很多要素都是原告填写的,按程序不填写完整是不能盖章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杨小碧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该份证据的内容不能完全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15份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土地抵押登记抵押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供的第一个是借款合同,第二个是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有抵押物清单,应以抵押合同记载为主,而不是以申请书记载的为主。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与该条有冲突的就不具备合法性,关于登记申请书,和原告所陈述的是一样的,我们单位也只在相关的栏目盖了公章,这是当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的分析与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4,这两份证据均是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7年颁发给本案第三人的前身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怀国用(2003)字第出2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议庭认为两份证据的区别就是在本证的记事内容栏中,被告提交的多了“2003年7月14日怀化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本宗地内13333.6m2,该公司实有面积41554.46m2”和“2004年7月2日本宗地20000m2土地抵押,抵押期限叁年”两项登记。事实上被告提交的证上的这两项登记客观存在,且后一笔记录就是本案争议的土地抵押登记的记录。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客观事实登记不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交的证据3,这两份证据是同一份证据,被告对其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内容不是原告写的,原告与第三人只写了单位名称和盖了公章,其他内容是被告填写的,被告的承办人也承认内容是其填写的事实。但其不能否定原告及第三人加盖公章确认其内容的事实。因此,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6、7、8,虽然原告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4、6、7、8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提交其证据6予以反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2004)年抵字第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6月21日,而怀化市国土局颁发怀他项(2004)第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时间是2004年7月2日,可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是不可能知道怀他项(2004)第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证号的。然而,(2004)年抵字第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注明了土地他项权利证的证号。因此,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2004)年抵字第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足以否定被告提交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6月21日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的证据6存在时间上的予盾,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只是认为抵押面积和抵押贷款金额与其申请不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合议庭认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12、13,原告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属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不属于证据,故不作证据评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5,是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不是证据,故不作证据评判。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10份证据,本庭作出如下的分析与认定:对于证据1,它就是本案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故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评判;对于证据2,被告虽然提出了对抵押面积、贷款金额提出异议,但被告作为证据10也提出了该证据,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3、4、6已在被告证据的认证中作了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5、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8、9,该两位证人与原告、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所证事实存在,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10,属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不属于证据,故不作证据评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7月11日第三人恒湘公司的前身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怀国用(2003)字第出2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了怀化市湖天开发区湖天桥桥头的使用面积为54887.06m2的土地。同月14日怀化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本宗地内13333.6m2,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实有面积为41554.46m2。2004年6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向怀化市国土局提出土地抵押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估价报告、抵押合同等资料。土地登记申请载明,抵押人为第三人,抵押权人为原告,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将怀国用(2003)字第出2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41554.46m2中的20000m2的土地连同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其中土地部分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抵押合同载明,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申请依所主合同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8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等,抵押物为怀国用(2003)字第出2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审查后,同意第三人将其怀国用(2003)字第出2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20000m2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200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怀他项(2004)字第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书载明,证号为010323502,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第三人,抵押土地证号为怀国用(2003)字第出279号,抵押贷款金额为(含在建工程抵押)5800万元,抵押面积为54887.06m2,抵押期限为三年。但是,被告处留存的土地抵押登记表载明,土地他项权证证号为010344877,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第三人,抵押土地证号为怀国用(2003)字第出279号,抵押面积为20000m2,评估价格为1870万元,抵押金额为1000万元,领证人为第三人公司员工杨小碧。后被告内部监察发现,怀他项(2004)字第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与其经法定程序审批同意的事项不符,遂作出关于更正“怀他项(2004)字第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决定,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维持了怀化市国土局的变更决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的怀国土资发[2007]23号关于更正“怀他项(2004)第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决定。 本院认为: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怀国用(2003)字第出2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初始面积为54887.06m2,2003年7月14日的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已由原来的54887.06m2变更为41554.46m2。也就是说,第三人在与原告以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抵押土地的面积不能超过41554.46m2。原告与第三人提交并盖章确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明确载明:“土地独自使用面积为41554.46m2,他项权利栏中载明的是将其中30亩(20000m2)设定抵押,土地抵押贷款1000万元。”且被告也依法对上述登记进行了审批。因此,虽然怀他项(2004)第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载明的抵押面积为54887.06m2,但是在设定抵押登记时,第三人根本就没有54887.06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此可以得出被告的登记存在明显错误。因此,被告发现怀他项(2004)第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的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因土地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致使错、漏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土地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的规定,作出了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的怀国土资发[2007]23号关于更正“怀他项(2004)第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决定,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的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的怀国土资发[2007]23号关于更正“怀他项(2004)第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由于抵押贷款除土地外还包括在建工程抵押,因此,怀他项(2004)第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记明抵押贷款5800万元,与实际抵押面积只的20000 m2并不当然矛盾。原告认为抵押贷款5800万元是以第三人的54887.06m2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怀化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10月19日作出的怀国土资发[2007]23号关于更正“怀他项(2004)第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兴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建 民 审 判 员 熊 一 超 代理审判员 肖 尊 启 二0 0八 年 五 月 五 日 代理书记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