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71号 原告乔某某,男,1968年5月25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兴业人家,如今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 委托代理人郑登宁,锦州市七星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许某某,女,1964年7月17日出世,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板石沟乡大马口子村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屋宇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登宁到庭加入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非法传唤,其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2005年离婚,于2010年6月与被告同居,居住在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七段43-34号原告父亲乔树林名下的屋宇。原告是乔树林、岳宝霞惟一养子。2011年被告赞同与原告登记结婚为由,要求原告将父母该房承袭后赠与被告。2011年12月8日,原告缴纳房款,操持承袭,取得自己名下房权证。2011年12月9日,原告以13万元价钱将该屋宇卖予被告。2011年12月16日,法制,被告取得该房的房权证,被告未给付原告购房款。2012年春节前,被告将该房换锁,回自家居住。原告向被告索要购房款,被告只赞同给付3万元,2014年春节前两天,原告到被告居住处,当几名中证人面,被告给付原告2.6万元,扣除电视、电脑款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购房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再给付。2015年1月,法学,原告诉至法院,后因无钱停止手印鉴定而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申请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在法活期限内未提交问难状。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七段43-34号屋宇(个体产权76%)原系乔树林一切,原告乔某某系乔树林养子。2011年12月8日,原告乔某某经过承袭及个体出资的模式取得了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七段43-34号屋宇全副产权。2011年12月9日,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签署屋宇转移登记央求《契约》书,商定原告乔某某将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七段43-34号屋宇以13万元的价钱卖与被告许某某。同日,原被告就屋宇交易契约停止了公证,公证机关讯问笔萍载明,原告乔某某陈述房款13万元全副付清,房子已交被告许某某。2011年12月16日,被告许某某操持了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七段43-34号屋宇的产权证,屋宇产权证载明屋宇系被告许某某单独一切。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署楼房过户协定书“载明乔某某与许某某二人协商,乔某某愿将现有楼房一套,过户给许某某名下,现有公证书1本,公证计价房款壹拾叁万元整,除去以前支付款外,现给付人民币叁万元整。铁证如山,立字为证,笔下交足。”2014年12月22日,原告乔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许某某给付购房款10万元,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撤回起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理想,有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闭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购房款,其应提交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其购房款且原告在公证机关所作的陈述标明被告已将购房款给付原告。原被告虽于2014年另行签署楼房过户协定书,但该协定书未载明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亦未与其余证据构成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购房款的主张不予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则之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原告乔某某的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2300元,顾全费1020元,由原告乔某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兰 |